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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一中民再终字第77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一中民再终字第77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五经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葛志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珍,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园,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林,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凤山,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与赵桂林建筑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5)一中民四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06)一中民监字第34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珍、肖园和原审被上诉人赵桂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2002年5月至12月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赵桂林为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东建筑公司)加工承揽制作,河东建筑公司承包的河东区惠森花园部分楼的塑钢门窗,总价款为1332746.25元。之后,赵桂林依约按河东建筑公司的要求加工制作,并安装完毕。2003年1月17日,河东建筑公司为赵桂林出具了塑钢门窗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写明“1#、2#、3#、5#、6#、7#楼塑钢门窗总计8077.25平方米,每平方米165元,合款1332746.25元(最终结算应扣除已付款)”。合同在履行中,河东建筑公司已给付赵桂林1197710元。尚欠价款135036.25元没有给付,后经催要未果。赵桂林于2004年8月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河东建筑公司给付欠款135036.25元,2004年8月31日该院以(2004)东经初字第529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河东建筑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赵桂林价款135036.25元。”但此协议至今没有全部执行。2005年1月,河东建筑公司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桂林履行维修义务,支付维修费171279.74元。后由于该院没有管辖权,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应予认定。河东建筑公司没有全部付清价款,致使赵桂林于2004年8月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价款135036.25元,经法庭调解,河东建筑公司亦同意于2004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赵桂林价款135036.25元,河东建筑公司并未提出塑钢门窗质量及维修费问题。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定案依据。对河东建筑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等因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客观性,不予采信。维修单看不出维修者和被维修者,且单中绝大多数只有报修项目而没有维修项目,且维修费非同一支笔所写。因此,不能证明实施了维修工程及发生了维修费,对此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河东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5元,审理中实际支出费用2468元,由河东建筑公司负担。河东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东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赵桂林支付维修费人民币171279.74元;2、原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桂林承担。申请再审理由:1、终审判决认定的案件性质错误,双方之间是建筑安装合同,并非是加工承揽合同。2、相关证据证明了维修行为的发生,赵桂林承认未进行维修故应对该小区的维修,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3、关于调解书,因诉讼时,河东建筑公司未与案外人鼎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并未掌握实际发生的维修费,故同意在保修期满后,再给付维修押金。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基本相同。赵桂林对其承揽的惠森园小区塑钢门窗的加工、安装工程是否存在维修义务?赵桂林是否应给付河东建筑公司因塑钢门窗质量问题所支付的维修费171279.74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河东建筑公司分别提供了1、建筑门窗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2、有曹俊发签字的收条,以此证明该工程已分包给对方,对方负责购买型材、制作、安装和维修,且对方曾进行过维修。3、证人耿宝歧、唐东军代表鼎基开发公司出庭作证。4、开发商鼎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塑钢门窗限期维修、更换通知》及关于惠森花园一期工程塑钢门窗维修情况的说明及补充说明; 5、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物业公司职工李元祥、赵军出具的证明; 6、天津市远方建设监理公司证明;7、图片8张; 8、惠森花园住户刘智出庭作证。以上证人证言和书证用以证明讼争的塑钢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并由开发商组织各单位进行了维修。9、维修票据一组;10、部分住户收取损失赔偿费的收条三份;11、由开发商向现维修队垫付的维修费收据一组;12、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维修费发生情况及数额。赵桂林称型材合格证等并非其提供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是证明维修问题,因双方已结算,不能证明己方存在维修义务。另证人与河东建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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