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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一中民再终字第77号(2)

赵桂林提供证据1、结算书。以此证明双方已结算,至此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维修义务。2、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以此证明对方未主张过维修问题。河东建筑公司称结算书不能排除对方的维修义务。因诉讼时,河东建筑公司未与案外人鼎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并未掌握实际发生的维修费,故同意在保修期满后,再给付维修押金。

再审认为,惠森小区系天津市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河东建筑公司总承包,小区内塑钢门窗定作、安装分包给赵桂林。双方之间虽然是口头协议,但赵桂林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行为。赵桂林应保证其制作、安装的塑钢门窗质量完好。现赵桂林在诉讼中称其与河东建筑公司之间属于即时清结的加工承揽合同,在双方结算之后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维修义务难以成立。且工程结算前后均存在履行了部分维修义务的事实。河东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仅能证明双方存在欠款事实,并不能证明塑钢门窗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调解书中关于给付尾款时间的约定,也是在保修期满后。河东建筑公司提供的相关书证和出庭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对惠森花园的部分塑钢门窗进行了维修,且已承担了相应的费用。同时,亦证明了因维修需开发商、物业、维修队和业主四方确认,故存在笔迹不一的事实。原审法院仅根据河东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和河东建筑公司的工地代表所写的结算书,认定赵桂林不应承担维修义务惠森花园塑钢门窗没有质量问题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05)武民二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一中民四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赵桂林给付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维修费人民币171279.74元。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4935元,审理中实际支出费用2468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4935元,计12338元由赵桂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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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润川

代理审判员 祁 洁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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