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一中民一终字第949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一中民一终字第94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瑞华,男,193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大钢,男,天津市摩力达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兰,女,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成,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玉,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学君,男,1965年5月9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梁瑞华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06)武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李桂兰与第三人之子、被告之兄梁学功(1954年2月生)于1978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即原告李书成、长女即原告李淑玉。1979年间,双方居住村后河淤村集体为村民统一建房,按照1968年至1977年村民在集体劳动中所得工分总和折合金额分配住房,第三人之兄梁瑞岩所得工分分得住房1.5间,又以第三人名下划拨的工分分得住房1.5间,同时以多划拨的工分分得6000块砖、一架铁柁及苇薄。因梁瑞岩未婚无子女,故在1979年8月,经梁瑞岩与第三人协商并征得梁学功同意,将梁学功“过继”梁瑞岩为继子,并办理了户口、相互关系过户登记手续,至此,原告李桂兰与其夫梁学功和梁瑞岩一同生活,期间利用分得的砖、铁柁和苇薄自建两间西厢房。1984年农历7月梁学功因病去世。原告李桂兰于1985年再婚,再婚后仍与梁瑞岩在一起生活。1987年底,因故李桂兰搬到南蔡村镇三毛店村居住后,梁瑞岩与第三人一同生活。1989年10月,双方诉争房屋确权登记在梁瑞岩名下。1991年12月9日梁瑞岩病逝。后该房屋由第三人之子梁学臣作为副业用房。2004年间,后河淤村根据有关政策进行撤村建居,经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和梁瑞岩居住的二区八排一号房屋拆迁评估,主房58.46平方米估价为26599元,配房26.15平方米估价为6617元,连同院内其他附属物,总价格评估为34412元。2004年6月25日,被告梁学君利用第三人交给的梁瑞岩房产证与东蒲洼街道办事处签定了“更名声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购房合同”,置换了座落在亨通花园小区三室一厅120平方米楼房。审理中第三人向本院递交梁瑞岩于1990年12月30日书写的书面遗嘱,内容为“由于继子梁学功因病去世,继子妻李桂兰带儿女改嫁,我年老多病,我的生活完全由弟梁瑞华照顾,我决定在我百年后我所有的财产归梁瑞华所有”。原告方对此遗嘱提出异议,认为该遗嘱并非梁瑞岩亲笔书写,并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四份证明材料中的文字书写与该书面遗嘱文字相同,故提出申请进行文书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遗嘱)与4份样本(证明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重审中第三人提供借条l份,言明该借条文字系梁瑞岩于1989年5月21日亲笔书写,原告方对此借条持有异议。另查明,第三人之子梁学功生于1954年2月,小学文化,约在1 6岁时既参加劳动,婚前与其父母等一同生活。因双方均未到东蒲洼街道办事处抓取房号,故应还迁的l20平方米楼房现未固定,有关还迁手续尚未办理。双方为析产继承成讼至法院。经原审人民法院调解不成遂判决:一、座落于后河淤村二区八排一号房屋由原告李桂兰、李书成、李淑玉共同继承、所有,此房屋因撤村建居拆迁而安置还迁的三室一厅120平方米楼房仍为三原告共同继承所有,还迁手续及有关事宜由三原告负责办理;二、三原告一次性共同给付第三人梁瑞华遗产折款20000元;三、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10元,审理中实际支出费用405元,计1215元,由三原告共同担负。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梁瑞华以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桂兰、李书成、李淑玉、梁学君则服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对梁瑞岩所立遗嘱内容的真实性谁负举证责任。在诉讼期间,上诉人为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出梁瑞岩生前立有遗嘱的案件事实主张,并提交署名梁瑞岩的书面遗嘱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书面遗嘱中有关梁瑞岩之署名之证据事实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责任对其提交的书面遗嘱中有关梁瑞岩之署名的真实性加以证明。现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对诉争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意见,对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遗产,在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视为继承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故被上诉人要求析产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对上诉人提交的(李洪林、苏贵田)证人证言是否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梁瑞岩已于1984年与被上诉人就诉争财产进行析产完毕的事实,并向法院提交(李洪林、苏贵田)出具的证人证言为凭。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未经出庭质证,证言的内容也未能反映出系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遗产范围、遗嘱效力、继承人范围及遗产分割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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