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一中民一终字第873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一中民一终字第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有功,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万春,文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邳金忠,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有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被告因建厂需要资金,找到原告提出借原告的存单作为质物在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3年6月15日原告将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宝坻支行20万元定期存单一张、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于庄信用站8万元、9万元、3万元定期存单各一张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拿走邳金忠40万元存单,用半个月。”
原告陈述称:200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存单四张,合计40万元,作为质物向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同年6月16日,被告找到原告提出,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宝坻支行20万元定期存单需变现,原告和其妻(被告之妹,现已离婚)及被告一起去中国建设银行宝坻支行将20万元存单变现,并将2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此款至今未还。
原审人民法院三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对此有三次不同的陈述:
1、2003年6月15日,其因建厂验资,向原告借40万元存单质押贷款其中一张是建行的20万元定期存单,被告将存单拿到新开口信用社咨询,信用社的人说,建行的20万元存单不能用。2003年6月16日,被告将原告叫到被告家中,将建行的20万元存单还给了原告。
2、40万元贷款是用原告的存单质押贷款,其中20万元是原、被告一起在建行支取的,又一起拿到新开口信用社存入的。办理贷款业务时原、被告均在场。被告还贷时,原告也在场,被告从新开口信用社拿回原告出质的四张定期存单后,当场全部还给了原告。
3、40万元贷款是用原告的存单质押贷款,但其中20万元是被告自己从其他亲属处借的,为了贷款方便就以原告的名义存入新开口信用社,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还贷后,将此20万元提前支取还给了借款人。被告实际借用原告的存单是三张,即原告在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于庄信用站的三张存单。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开口社调取如下证据:
1、权利质物清单一份,清单上载明出质人为邳金忠,质物为2003年6月16日在新开口信用社开户的20万元定期一年的存单一张、2002年1月29日、2002年10月8日、2002年10月21日在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马于庄信用站开户的8万元、9万元、3万元定期二年存单各一张。
2、2003年6月16日在新开口信用社开户的20万元定期一年存单一张,户名为金忠养猪场,此款在2003年6月29日被被告孙有功提前支取。
3、本院在2006年6月14日,对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联社新开口信用社副主任徐学彬的调查笔录,徐学彬证明2003年6月17日,被告曾在新开口信用社贷款50万元,其中40万元是用原告名下的四张定期存单质押贷款。2003年6月24日,被告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同时将权利质物清单上的质物即邳金忠的四张定期存单拿走。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对原告借给被告的40万元存单中建行的20万元定期存单,原告主张2003年6月16日原告在建行将存单变现后,将2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使用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偿还原告20万元的证据,故其应偿还原告上述20万元人民币。对在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马于庄信用站的8万元、9万元、3万元定期存单,原告主张此三张存单到期后,分别由其支取现金,将现金合计20万元给付被告使用,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亦予以否认,要求被告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孙有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邳金忠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418元,原、被告各负担7709元,被告将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孙有功不服,以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用证据互相矛盾,信用社的调查笔录证实的与质物清单的内容不符,其中有一张存单是养猪场的,上诉人借被上诉人4张存单,均由被上诉人所取,上诉人本人没有取款。2003年6月15日写的借据,2006年2月才起诉立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承认将其中20万元存单从建行与被上诉人一同取走,上诉人又将20万元同三个存单一同存入。现金何时给没有约定,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等为由答辩,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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