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一中民一终字第873号(2)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但权利质物清单载明的出质人邳金忠的定期存单是三张,金额分别为8万元、9万元、3万元,另一出质人为孙某,定期存单的户名为金忠养猪场,金额为20万元。上述事实,有权利质物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上诉人于2003年6月15日出具的“拿走邳金忠40万元存单,用半个月”的收据起诉,要求偿还欠款40万元。该书证表明上诉人占有了被上诉人40万元的存单。被上诉人主张偿还欠款40万元,上诉人抗辩存单已经归还。上诉人拿走的存单是否归还成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权利质物清单载明,作为出质人的被上诉人名下定期二年存单是三张,且到期后均由被上诉人将本息全部支取,表明上诉人已将存单归还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称到期后将支取的现金给付上诉人使用,但未提供上诉人借其现金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三张存单到期后支取的现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建行的20万元定期存单,相关证据证实在2003年6月16日由被上诉人支取,支取后的现金,被上诉人陈述交给了上诉人。但权利质物清单还有另一出质人孙某,户名为金忠养猪场,定期存单20万元。该存单的出质人并非被上诉人,证人徐学彬证明上诉人贷款50万元,其中40万元是用被上诉人名下的四张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的证词,与权利质物清单不相符。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调取的证据中,出质人仅为被上诉人,与调取的权利质物清单亦不相符。因被上诉人对将20万元存单支取后交给上诉人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上诉人的这一陈述,上诉人并未认可,依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对其出借现金20万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借其现金20万元的相关的证据,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有依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的书证相印证,没有事实依据,确定上诉人负有提供偿还被上诉人20万元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2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邳金忠要求上诉人孙有功给付欠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两审案件受理费23928元,由被上诉人邳金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良栋
审 判 员 华 勇
代理审判员 王宗新
二0 0六年十一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纪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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