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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一中民四终字第953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一中民四终字第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凤武,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秦学森,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书成(上诉人朋友),男,汉族,农民,(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会敏,女,194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吕金华(赵会敏之外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金华,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云凤武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06)武民二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凤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吕金华及其为赵会敏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云凤武与被告赵会敏于2005年2月2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由被告吕金华代被告赵会敏签署。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赵会敏座落在杨村育才北里文化巷9条36排1号的平房两间(含附属倒房两间)住宅,建筑面积49.4平方米,房屋价款为98000元,签协议日一次性交清,成交过户费及水电入户安装费等皆由原告负担,被告保证六个月内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协助原告过户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5年2月23日将房款98000元给付被告。2005年7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给被告写了收条,同时在该收条上注明“要求暂不过户”。因对营业税由谁缴纳问题产生争议,双方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双方成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会敏房屋买卖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在将涉讼房屋的有关产权证交给原告时,原告明确表示并要求暂不过户,故涉讼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责任不属被告。原告要求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费用应按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基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会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讼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诉人云凤武不服此判,称因被上诉人在协议时尚不具备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所以不能即时办理过户手续,以致在双方买卖关系确立后,产生了2005年6月1日国家开始征收的营业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上述税费增加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所以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述税费并为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则称双方协议时已言明:“成交过户费及水电入户安装费等皆由已方(上诉人)负担。”且被上诉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交与了上诉人,当时上诉人签字确认“要求暂不过户”。被上诉人未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协议签定后国家开始征收的营业税等亦属于协议约定的“皆由乙方负担”的范畴,所以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不承担上述相关税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会敏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吕金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上诉人以98000元购买被上诉人赵会敏所有坐落杨村镇育才北里文化巷9条36排1号房屋;成交过户费及水电入户安装费等皆由乙方(云凤武)负担;甲方(赵会敏)保证六个月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协助乙方过户。《协议》签订之日,上诉人将98000元购房款付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与上诉人实际居住。2005年5月31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财政局发布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自2005年6月1日后,对个人购买的住房,凡购买不满两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2005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将房产证、土地证给付上诉人。上诉人在“今收到赵会敏房产证(220044825号),土地证(3522号)。要求暂不过户。”的《收条》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协议》、政府部门的通知、《收条》、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

双方争议焦点:2005年6月1日后,国家对个人购买住房开始征收的营业税及附加税等税种的税费应由谁来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现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付了房屋,上诉人亦依约向被上诉人交纳了购房款。在《协议》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过户手续的期限内,国家增加了对个人购买住房的税收,而此税收费用的负担问题于双方《协议》约定之意志之外,双方虽于《协议》中约定了成交过户费皆由上诉人负担,但因该约定成立于国家增加税收之前,故上述约定的“过户费”不应包括国家新增加的税收。被上诉人将协议中的上述条款解释为包括国家新征收的税费,其解释违反普通常人的思维逻辑,其要求由上诉人承担增加税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基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有误。另因国家的税收费用直接影响着双方对房屋成交价的意思表示,而被上诉人在《协议》时无法将国家于其后增加的税收在房屋售价中一并予以考虑,所以上诉人将国家新增加的税收全部归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亦违反了协议自愿的法律原则,本院不予支持。面对国家于《协议》后新增加税收的客观事实,双方应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解决,而不应将自己的主张固执地强加于对方。在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为保障交易安全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上述费用以平均分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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