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一中民四终字第292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一中民四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河东区红星路大通花园16号。
负责人汪宏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兵,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倍欧丁结构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河东区张贵庄路160号懿德园A1-3-9。
法定代表人许孝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屹,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扬,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航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谭林峰,董事长。(未出庭)
上诉人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基天津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05)红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为天津市倍欧丁金属结构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武基天津分公司系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基公司”)的分支机构。2002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武基天津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天津西站站地铁钢筋网片加工制作(含钢板切割),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加工平台;工程造价695元/吨,每天完成一个网片;价款的支付为:开工准备阶段,甲方视情况支付部分费用。工程开工至完工,工程价款累计支付至总造价的70%至80%,余款支付时间同甲方与市政的总包合同。工程结算量按图纸理论量乘以相应的损耗系数(钢筋1.02,钢板1.06),超过部分由乙方负责。合同还规定甲方驻工地代表为易智宏。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进入施工现场,并于2002年5月26日开始发生待工情况。原告完成钢筋网片制作后,监理单位于2003年7月8日对最后一个钢筋网片进行了检查。该日前被告武基天津分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43598.4元。2003年7月27日,易智宏在原告制作的“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地铁西站站地连墙钢筋网片制作量”表单中的甲方签字一栏中,签写“情况属实(具体见说明)”意见并签名确认,武基天津分公司网片组管理人员何向东亦在该栏中签名确认。 在该表单中,原告核算钢筋网片制作量为989.053吨,对此易智宏写出“天津地铁西站站地连墙钢筋网片结算书审核说明”,其内容为:一、审核依据:1、设计院最后设计图纸;2、甲方现场设计变更;3、现场签证。二、审核内容调改。该“审核说明”共调减钢筋网片制作量31.386吨,调减后,钢筋网片实际制作量为957.667吨,依协议每吨695元计价,合计工程款为665578.57元。另外,在原告制作的“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地铁西站站地连墙钢筋网片制作增加量及其他费用”表单中原告核算的价款为430450.97元,对此易智宏在该表单甲方签字一栏中签写意见,将第1项即原告核算的钢筋网片增加量由49.035吨,调减到45.38吨(该项调减涉及的是19#钢筋网片的二次加工实际操作量),调减的价款为2450.23元,对该表单中涉及的其他各项,均有易智宏或何向东、施工中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后原告将经被告武基天津分公司原驻工地代表易智宏及网片组管理人员何向东签名确认的“结算书”交与被告武基天津分公司,并于2003年12月30日向其递交催款函。被告武基天津分公司于2004年1月2日向原告书面复函,表示:在元月15日前要回一批资金以缓解和各分包单位年前的资金压力。自2004年1月9日至2005年2月7日期间,被告武基天津分公司又支付原告工程款29900元,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73498.40元,尚欠717573.51元至今未付。另查,易智宏原系被告武基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至2003年1月负责钢筋网片制作的技术和管理工作,后调到被告武基公司。何向东系被告武基天津分公司网片组管理人员。
原告起诉于原审人民法院,以原告与被告武基天津分公司签有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15302.58元,被告仅给付原告345000元,尚欠工程款770302.58元为由,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并给付2003年6月16日至2005年6月15日欠款利息8180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双方在多次协商工程结算事宜过程中,因对钢筋网片制作质量问题造成工地停工损失费用未能统一认识,所以未结算完毕,虽原告出示了我公司原有员工签字的单据,但需判定真伪后,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按图纸计算,原告超用钢筋31.9516吨,超用钢板15.0084吨,该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因双方未结算,故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及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我公司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保留另案索赔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算件存在做假问题,不应采信。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0645.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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