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一中民四终字第292号(2)
庭审中,被告提出6.12吨的8#补强桩钢筋量应按钢筋笼的市场制作价计价,不能按网片制作价计价,即每吨应调减395元,共计调减2417.4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同。调减后“钢筋网片制作增加量及其他费用”表单中的各项累计价款为425493.34元。加之前述钢筋网片价款665578.57元,共计1091071.91元。原告将自行调取的由被告武基天津分公司制作并上报给发包单位的停工费用表提交予法庭,被告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武基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17573.51元,支付利息损失73816.98元,合计791390.49元;二、被告武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631元,财产保全费5020元,共计18651元,原告承担1577.8元,二被告连带承担17073.2元。
判决后,上诉人武基天津分公司不服,上诉来院,以双方尚未办理完结算,原审法院确认的“结算书”错误,工程量的统计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签证及个人证明应视为无效,按图纸计算,被上诉人多领取了钢材,原判利息计算错误为由,要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人民币86618.65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同意原判。原审被告武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双方未提供新的
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后,向上诉人驻工地代表、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提交了二份关于工程量结算意见的书面材料。上诉人驻工地代表根据工程签证及相关工程记录经审核后,对被上诉人的结算意见进行调改,并出具了书面的结算书审核说明,确认了工程量。现上诉人以合同约定结算应依据施工图纸理论量乘以损耗系数计算为由,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件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的工程管理人员的签证及对被上诉人结算件审核意见中已注明,其审核意见依据的是“设计院最后设计图纸”,该结算方式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并不矛盾,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工程管理人员签证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因该工程管理人员系上诉人派驻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其为施工方进行施工签证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签证不予认可,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结算件虽未经上诉人单位加盖公章,但被上诉人曾将该结算件送与上诉人单位,又向上诉人送达了催款函,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并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表示积极还款,且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按照该结算件确认的价款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因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方式约定了工程自开工至完工累计支付总造价的70%至80%,对余款给付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审法院以工程监理部门对被上诉人制作的最后一个网片检查确认合格之日,按总造价的70%、余款自2004年1月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631元,由上诉人武基天津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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