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一中民四终字第1238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一中民四终字第1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厚,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凤,女,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龙,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梁,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平,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阳,男,199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贾玉平,基本经过同前。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广芬,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帅,男,199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任广芬,基本情况同前。
诉讼代表人刘云凤,基本情况同前。
委托代理人刘玉龙,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镇丰普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国志,主任。
上诉人张忠厚、刘云凤、张丽、张金龙、张金梁、贾玉平、张少阳、任广芬、张少帅因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06)静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诸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张忠厚、刘云凤、张丽、张金龙、张金梁原籍系黑龙江纳河县人,于1981年到被告村居住生活。1993年12月23日张金龙、张金梁交被告落户款。1996年1月13日张丽交被告落户款,五原告分别于2003年1月7日和约2003年2月20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村,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分配了宅基地,原告承包了村集体土地,同时履行了村民应尽的义务。原告贾玉平、任广芬婚嫁分别于1997年10月10日、1997年8月1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村,原告张少阳于1997年8月3日出生,并上户口。原告张少帅于1998年8月10日出生于被告村,同时上户口。2002年4月、2002年11月静海县开发新区先后两次征用被告村土地2210亩,在征地的同时对土地承包户的土地青苗按每亩600元进行补偿,并已实际兑付各土地承包户,土地补偿费每亩15000元,共计补偿3000多万元。2003年8月23日被告就地上物补偿费2000元作出第一次分款分配草案,从1982年实行土地家庭承包制算起,分为两个阶段:(1)1982年12月31日至1992年12月30日为第一阶段,分配每亩1000元;(2)1992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10年为一个阶段,分配每亩1000元,以户为基本标准,赶上多长时间计算补偿款数额,经村民表决,原告未获准分得款项,被告按推前20年(从1983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每人每天分款0.616元;从1993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0日,每人每天分款0.538元)作出实际分配正常村民20年应分4154.4元。2004年1月10日,被告就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第一阶段为2002年11月5日以前,参加人数575人,每人分款2.4万元;第二阶段为2002年11月6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参加人数610人,每人分款1.2万元。正常村民共得3.6万元,原告未得该项补偿款。2005年8月8日被告进行第三次分款,被告在上次分款的基础上,针对一部分人员未能参加土地款的正常分配,村两委班子成员根据村的实际情况,对剩余人员的分配作出方案,经村民进行表决,原告作为外来户人员以上户口的分配标准得款方案又被否决,并于2005年9月29日实际分款情况从1984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每人每天0.95元,2000年共得款6840元。先后三次分款被告村正常村民(座地户)每人分款46994.40元。诉讼中,被告称几次分配草案均同意给原告适当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经村民表决尚未通过。诉讼中,被告于2005年12月份分给村每人款5000元,该款是修公路的土地补偿款。本案中的张少阳、张少帅每人得5000元土地补偿款,其余七原告未得。为追索未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双方成讼于原审人民法院,案经审理后调解未成遂判决:驳回原告张忠厚、刘云凤、张丽、张金龙、张金梁、贾玉平、张少阳、任广芬、张少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0元,实际支出费用4217元,合计12652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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