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6)一中民四终字第1238号(2)

该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张忠厚、刘云凤、张丽、张金龙、张金梁、贾玉平、张少阳、任广芬、张少帅不服此判决,以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来院,要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张忠厚等上诉人土地补偿款404188.22元;3、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镇丰普村村民委员会则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是,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应依照什么条件适用法律。针对该争议事实,在法庭举证、质证中,双方均以在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中所举证据为依据支持自己的诉辩主张。综合争议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所请求的土地补偿款。对上述诉辩焦点,双方当事人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自己的主张。复经法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自己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原始取得的公共积累财产,享有相应的自治处分权。现本案被征用的土地,系被上诉人原生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原始取得而形成的公共积累资产。该资产的分配,存在原生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后来新形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种成员成份,这两种成员之间因上诉人张忠厚、刘云凤、张丽、张金龙、张金梁、贾玉平、张少阳、任广芬、张少帅是以分别放弃原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婚嫁而落户于被上诉人处,因此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生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取得成员权资格的顺序上有时间差异,这一差异即产生在财产分配数额上的根本不平衡状态。虽然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生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上诉人村中共同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但由于上述成员权资格取得的时间差异,才产生被上诉人以村民填表形式进行全体成员表决,在表决后被上诉人采纳了多数村民的表决意见。经审查,该表决形式和程序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该事项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土地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理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张忠厚、刘云凤、张丽、张金龙、张金梁、贾玉平、张少阳、任广芬、张少帅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平

审 判 员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解翠敏

1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