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5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5号
原告高林,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捷高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献庄,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厚登,男,汉族,天津市捷高科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天津市捷高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科馨公寓23门212室。
法定代表人高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凯和,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厚登,男,汉族,天津市捷高科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天津市现代塑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梁头镇张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涂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其文,男,汉族,福建省宁北县经济委员会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光,男,汉族,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高林、天津市捷高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现代塑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林的委托代理人屈献庄、徐厚登,原告天津市捷高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凯和、徐厚登,被告天津市现代塑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其文、宁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林、天津市捷高科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高林于2003年6月申请名称为自动隐形纱窗的缓冲定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6月2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265749.8。获得该专利的授权后,原告高林与原告天津市捷高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该专利的实施许可协议,天津市捷高科贸有限公司获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2005年初,二原告发现被告一直在生产、销售、出口侵权产品,即开展调查,于2005年12月27日请求海关扣留了被告涉嫌侵权的一批出口产品,经检验,该批出品产品侵犯了原告高林的专利权,天津市捷高科贸有限公司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高林的专利号为ZL03265749.8的专利权,侵犯了原告天津市捷高科贸有限公司对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2.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人民币30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市现代塑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第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已经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三、本案涉案产品与被告产品不相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林系专利号为ZL03265749.8的 “自动隐形纱窗的缓冲定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为2004年6月2日。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高林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自动隐形纱窗的缓冲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设在所述纱窗的拉梁外侧的缓冲定位块。”2004年7月1日,原告高林与原告天津市捷高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天津市捷高科贸有限公司获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费为入门费10万元及销售额提成的3%。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原告天津市捷高科贸有限公司已实施了该协议并实际生产了专利产品。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对许可合同的效力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存在密切的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应到专利局备案,但原告没有提交备案的证据。2005年初,二原告发现被告一直在生产、销售、出口侵权产品,即开展调查,于2005年12月27日请求海关扣留了被告涉嫌侵权的一批出口产品,同时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经诉讼保全的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中包含一种自动隐形纱窗的缓冲定位装置。质证过程中,被告称其产品的缓冲定位块所在位置与原告专利的特征不同。经两者比对,被告产品的缓冲定位块与原告专利中的缓冲定位块结构相同、材质相同、作用相同。据此,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涵盖了原告高林涉诉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主张其产品采用的是已有技术,故不构成侵权。被告提供了1. 专利号为00248659.8号专利文件; 2. 专利号为01219132.9号专利文件,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是根据已公开的专利技术。二原告提出专利号为01219132.9号专利文件在专利局的检索报告中已经检索到,其不影响原告专利的有效性;另外,专利号为00248659.8号专利与涉案专利相差较大。故,被告关于其产品采用的是已有技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二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许可合同、公证书、该专利的检索报告、调查取证费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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