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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5号(2)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原告合法的专利权受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专利权人享有依法对专利实施权进行许可的权利,二原告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天津市捷高科贸有限公司通过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取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被告产品技术特征中的缓冲定位装置与原告高林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属于使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的特征即等同特征。被告使用与原告专利具有等同特征的技术同样属于专利侵权的行为。故,被告擅自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原告天津市捷高科贸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专利的独占使用权是一项财产权利,被告擅自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必然侵害原告天津市捷高科贸有限公司的经济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高林将独占使用权许可给了原告天津市捷高科贸有限公司,专利权人不再享有通过实施该专利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故,原告高林不能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制止他人非法实施专利的权利。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合同的管理行为,不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生效条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被告以许可合同未备案来对抗原告天津市捷高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原告天津市捷高科贸有限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盈利都不易计算,本院根据本案的性质、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后果、专利权人许可实施的费用、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本案与相关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专利的实施权为财产权利,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现代塑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高林享有的专利号为ZL03265749.8的 “自动隐形纱窗的缓冲定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与原告高林专利相同隐形纱窗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现代塑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市捷高科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高林、天津市捷高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天津市现代塑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高林、天津市捷高科贸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国忠

审 判 员 韩志芬

代理审判员 张 炜



二00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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