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0 0 6)一中民三初字第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 0 0 6)一中民三初字第49号
原告刘秀敏,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磊,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维,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贰,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韩国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通,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成焕电子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梅苑路C6-3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成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通,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秀敏与被告王成贰及被告新成焕电子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0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成贰及被告新成焕公司的银行存款25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查封被告新成焕公司名下座落于本市新技术产业园区物华道6号新成大厦301层、401层的房产。本院于2006年8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敏的委托代理人曹磊、郭维,被告王成贰的委托代理人马通,被告新成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通、周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王成贰投资建设的新成大厦封顶急需资金,2005年9月20日经王成贰的顾问王立庆介绍,王成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1月15日前,并“承诺在3个月内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能还清本项借款,愿以新成大厦第三层抵押担保,双倍赔偿本项借款资金”。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70万元人民币,利息8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成贰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只是2005年9月20日,经人介绍,与原告就借款一事,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问题上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成焕公司辩称,被告新成焕公司是在中国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借贷关系,第一被告王成贰是被告新成焕公司的股东,二者在法律上是两个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原告刘秀敏与被告王成贰签订一份借款证明,内容为“今有韩国王成贰女士在新成大厦九层封顶后急需资金,经王成贰女士的顾问王立庆先生介绍,向刘秀敏先生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壹佰柒拾万元整,并且同意在三个月内还清此项借款,如果到期不能付清本项借款,愿意以新成大厦的第三层抵押担保,双倍赔偿本项借款资金。还款日期为2006年1月15日前。”借款证明落款处为证明人刘炳士、王立庆,出款人刘秀敏,借款人王成贰等人签字,时间标注为“2005. 9月20日”。签订借款证明同时,原告将17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王成贰,对此事实证明人刘炳士、王立庆均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王成贰为被告新成焕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借款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及质证笔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成贰为韩国国籍公民,原告刘秀敏与被告王成贰诉争的借贷事实发生在中国领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没有除外情形,应适用中国法律。同时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秀敏与被告王成贰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因双方当事人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其借贷关系应受中国法律保护。被告王成贰向原告刘秀敏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成贰对该借款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借款证明只是意向,原告刘秀敏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按照通常习惯,当事人订立契约或意向均应一式若干份,分别由各方当事人持有,收条或欠条多为一份,由权利人持有。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证明的内容及该借款证明只此一份,由出借方即原告刘秀敏保存,可以认定该借款证明具有欠条性质。另借款证明的证明人王立庆、刘炳士均证实被告王成贰已实际收到借款。故被告王成贰抗辩未收到借款的主张,与本案证据证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成焕公司辩称此借款属被告王成贰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之主张,因被告王成贰同时作为被告新成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证明上承诺对此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成贰的担保承诺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被告新成焕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但鉴于双方当事人未明确抵押物的地点、面积,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约定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对此抵押无效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被告新成焕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800000元利息及损失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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