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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15号



原告伊春市创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金山屯北山街。

法定代表人王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港明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安光村。

法定代表人李德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立,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中市西屯区台中港路二段60之8号9楼之5。

代表人林梦君。

委托代理人纪世增,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捷迅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72-74号云翔大厦15层。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飞天,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翰扬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弈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利,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弈民,男,台湾省台中县人,1962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现任天津翰扬家俱有限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王璠,男,台湾省云林县人,1947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 现任陕西捷迅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华北区总经理。

原告伊春市创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春创维公司)、原告天津市港明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达公司)与被告海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邑公司)、被告陕西捷迅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捷迅天津分公司)、被告天津翰扬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扬家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伊春创维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吴弈民为本案被告、追加王璠为本案第三人。200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伊春创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原告港明达公司代理人王玉林、廉立,被告海邑公司委托代理人纪世增、被告捷迅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飞天、被告翰扬家俱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利以及被告吴弈民、第三人王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春创维公司和港明达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2日,被告海邑公司向原告订购曲木儿童自行车33,929辆,单价15.5美元/辆,合计价款525,899.50美元。被告捷迅天津分公司、被告翰扬家俱公司为该合同付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并签订了付款保证书。合同履行后实际供货31,888辆,被告海邑公司除已付货款外,于2005年12月13日书面确认尚欠剩余货款2,100,000元,以上欠款应于2005年10月20日前付清。然而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无付款能力为由逾期至今未能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海邑公司给付货款2,100,000元,被告捷迅天津分公司、被告翰扬家俱公司、被告吴弈民及第三人王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赔偿经济损失1,1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分别承担。

被告海邑公司辩称,原告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提供货物,且交付的曲木儿童车质量不合格,由此导致退货,我公司为此垫付了巨额运费。所以,我公司不仅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还应归还我公司1,292,064.86元的退货款和垫付款。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捷迅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我公司没有为原告提供过任何担保。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翰扬家俱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为原告提供过任何担保,且与原告任何一方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能作为被告。

被告吴弈民辩称,我是以个人名义为原告提供的担保,而且是受人拜托。因此,我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人王璠辩称,我认为不应当追加我为本案被告。虽然我以个人名义提供了担保,但海邑公司已经不欠原告任何货款,所以我也就不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基本属实。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十四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表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主要证据证明的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12日,原告伊春创维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轻工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邑公司总经理林彦廷签订采购定单,内容为,被告海邑公司购买原告伊春创维公司提供的孩童曲木自行车33,929辆,单价为15.50美元/辆,总价款525,899.50美元,交货日期为2005年10月20日。该定单特别约定:1、交期请签回确认;2、请以所附规格表和样品生产;3、必须经过我司品管人员确认品质以后,才能出货;4、其他定单均已作废,以此为据。

同日,被告海邑公司总经理林彦廷(甲方)与原告伊春创维公司总经理沈国富、原告港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龙(乙方),被告捷迅天津分公司/王(丙方,甲方担保方)签订《付款保证书》,内容为:甲方针对定单PO:TC0508091G向乙方保证:一、将于2005年10月20日之前将所有该定单的货款电汇至乙方之出口代理上海轻工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空口无凭,特立此证。二、甲方若未履行以上承诺,将负所有法律责任。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和付清全部货款。如甲方没有赔偿和付清货款,担保方要负责为甲方赔偿乙方全部销售货款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在2005年10月11日前甲、乙双方所签署的所有合同和定单既行作废,以10月12日所签署的此担保书和其它有关合同定单为准。此担保书具有法律效力,担保书签约地港明达公司,如出现经济纠纷由担保书签约地法院仲裁。在该《付款保证书》结尾部分,林彦廷、沈国富、李德龙分别代表本单位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被告王璠在甲方担保方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注明“陕西捷迅”。此外,在这份打印好的《付款保证书》的时间下面,被告吴弈民签署了“担保人吴弈民,2005.10.12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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