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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15号(2)

2005年10月12日, 原告伊春创维公司与被告海邑公司签署“质量认证书”,内容为:伊春创维公司为(台湾)海邑公司生产童车,现已完成。经台湾海邑公司确认质量合格同意出货,产品出厂后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均与伊春创维公司无关。确认人处盖有伊春创维公司公章和海邑公司代理人林彦廷的签字。

同年10月14日,被告海邑公司总经理林彦廷亲笔书写了一份“声明”,内容为:该定单总金额美金525,900元整,海邑公司已于2005年10月11日付予港明达公司出口代理“上海轻工业” 美金105,400元整,余额美金420,500元将如数于10月20日前(含当日)付予港明达公司。另关于海邑公司预付予港明达之金额,港明达公司亦必须于10月25日前依双方所立之单据返还海邑公司。特立此据。该份文件的结尾,有林彦廷和港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龙的签字。

在被告海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和提供相应担保后且签订上述文件后,经被告海邑公司委派的检验人员的验收,于2005年10月16日从港明达公司提取儿童曲木自行车共计31,879辆。上述货物被告海邑公司委托被告捷迅天津分公司代理运往德国法兰克福。后德国客商因故退回8,141辆。

因被告海邑公司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为此,伊春创维公司总经理沈国富和被告海邑公司总经理林彦廷以及被告吴弈民、第三人王璠就原被告之间的该笔曲木儿童自行车的质量和欠款问题和担保人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因双方对纠纷的解决存在分歧,始终未能达成协议。

2006年2月23日,伊春创维公司总经理沈国富和被告海邑公司总经理林彦廷以及被告吴弈民、第三人王璠就原被告之间的该笔曲木儿童自行车的质量和欠款问题和担保人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进行了再次进行协商,并草拟了一份《付款协议书》,内容为:海邑公司和林彦廷下欠伊春创维公司曲木儿童自行车货款共计2,100,000元。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退回曲木儿童自行车8141辆,按15.5美元/辆,折抵欠款人民币1,010,000元;二、本协议签订时,乙方支付欠款人民币456,000元(由捷迅公司借款300,000元及王璠140,000元和16,000元个人借款转付);三、其余所欠人民币634,000元货款,乙方于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本协议于甲方收到曲木儿童自行车8,141辆退货后生效;五、担保人为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本协议生效后此前因PO:TC05080911定单所签订的合同及相关书面文件一律废止,以本协议为准。在该份协议,沈国富和林彦廷分别代表原告伊春创维公司和被告海邑公司签字,而被告吴弈民、第三人王璠没有在该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由于被告吴弈民、第三人王璠拒绝签字,该协议未能生效。

此外,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海邑公司委托第三人王璠转达一份“声明书”,内容为:“关于敝司于2005年下单由伊春创维木业承接之木制童车自德国法兰克福退运回中国上海之8,141件货,我司放弃处理之权利并归还予伊春创维木业,特知声明并告知相关单位以利后续作业并声清相关责任”。此致。黑龙江伊春创维木业有限公司沈国富。落款为:海邑公司总经理林彦廷。二原告对该“声明书”的内容不予认可,不接受被告海邑公司的退货。

另查明,2006年3月6日,上海轻工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五金分公司致函原告伊春市创维木业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于2005年10月受贵公司委托代理出口童车31,879台至德国,总出口金额为美元494,124.50,现已根据实收美元折成人民币支付贵公司货款人民币1,791,027.32元。现该笔业务项下剩余美元货款请贵公司自行向国外客商索取。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告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伊春创维公司与被告海邑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定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由于原告港明达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实际制造商,且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付款保证书》中表明了自己的身份,故原告港明达公司在本案中享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资格。

综观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买卖交易行为,虽然涉及多个当事人且环节较多,但原告提交的2005年10月12日《付款保证书》和2006年2月23日《付款协议书》等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基本成立。

首先,关于被告陕西捷迅天津公司的责任问题,从签订《付款协议书》的目的上看,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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