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一中民二终字第511号(2)
上诉人六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北建工程处是案外人吕生友、赵正未等人通过伪造工商注册文件的方式,从密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骗取工商登记,该登记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北建工程处的印章非法存在,其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案外人赵正未是北京联大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上诉人六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六建公司没有授权其与被上诉人宏都物资公司签订本案涉及的合同。本案涉及合同的实际履行,与上诉人六建公司无关,不应承担合同履行的民事责任。3、案外人赵正未以工程建设的名义进行合同诈骗,本案属于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不是普通的民事纠纷,原审对本案定性错误。被上诉人宏都物资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六建公司隶属的北建工程处是由其隶属的另一部门穆建工程处变更的非独立法人,该变更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但北建工程处的变更因违法,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经两审依法撤销。北建工程处未被撤销之前近三年当中,均以上诉人六建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其违法变更,是上诉人六建公司未尽管理之责所致,与被上诉人宏都物资公司无相关。本案涉及的北京市密云县碧水花园9号楼工程,由案外人北京佳博公司发包给上诉人六建公司,案外人赵正未是碧水花园9号楼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也是北建工程处的负责人,上诉人六建公司曾向正在碧水花园9号楼工程负责施工的案外人赵正未发出停工、开工时间的书面通知,证明上诉人六建公司对案外人赵正未在其承建的碧水花园9号楼工程负责施工是认可的。因此,被上诉人宏都物资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人赵正未有权代理上诉人六建公司,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六建公司隶属的北建工程处与被上诉人宏都物资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宏都物资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供应的钢材全部用于上诉人六建公司承建的碧水花园9号楼工程正负零地下室。上诉人六建公司已支付被上诉人宏都物资公司1270000元钢材款,尚欠1268870.70元,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在履行上述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因碧水花园9号楼工程需要,上诉人六建公司隶属的北建工程处与被上诉人宏都物资公司又签订架子管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六建公司在租赁期限到期后,未将架子管归还被上诉人宏都物资公司,依双方约定的数量及单价,租赁的架子管按买卖执行,上诉人六建公司欠被上诉人宏都物资公司架子管款904173.75元,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六建公司关于北建工程处的印章非法存在,其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六建公司提出案外人赵正未以工程建设的名义进行合同诈骗,原审对本案定性错误。经查,上诉人六建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案外人赵正未具有骗取被上诉人宏都物资公司的钢材低价转卖牟利的行为和事实,上诉人六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875元,由上诉人六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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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延忠
审 判 员 曹永香
代理审 判 员 李 权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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