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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一中民二终字第331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一中民二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申,男, 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周兆兆,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83号。

负责人焦亚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金波,该公司廊坊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福祥,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永申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06)武民二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申委托代理人周兆兆、李国华,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金波、卢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永申与永安保险公司于2005年1月10日签订保险合同。李永申以自有的车牌号为冀RGE355的别克牌轿车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车损险、全车盗抢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特别约定,单方事故无现场,保险公司不予受理。所有保险条款都已向保户解释清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案外人中国银行廊坊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廊坊分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保险期限为1年,至2006年1月9日止。合同履行中,2005年8月11日16时30分许,案外人韩勇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境内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为韩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完毕后,车辆拖离现场。次日李永申向永安保险公司报案。永安保险公司接报后即派人到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后又委托河北省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价值鉴定。信德公司于2005年9月23日出具了公估报告,结论为车辆的实际损失额为109030元。对此结论李永申提出,定损价值过低且没有其参加,故不予认可。2005年10月29日,李永申将事故车辆送到天津四联上海通用汽车售后服务中心进行修理。该车现已修复,共支付修理费用177264.76元。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李永申擅自进厂修理,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修理费用不予认可。另外,事故车辆为李永申向中行廊坊分行贷款购置。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就中行廊坊分行作为第一受益人是否主张权利曾征求其意见。中行廊坊分行未表态,但提出目前李永申尚欠其贷款6万余元,贷款期限至2007年2月3日止。

原审认为,李永申与永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永申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永安保险公司派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验,虽无现场,亦应视为已经报案,并视为永安保险公司已默认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李永申未进行损失鉴定,也未征得永安保险公司同意,自行到修理厂进行维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出具的结算清单所列修理项目,不能证明所修部位系事故所致,故对李永申主张不予认可。永安保险公司在接报案后,派员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并委派信德公司进行了评估。李永申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公估报告,现事故车辆已修复,再重新鉴定评估已不可能,故事故车辆的损失额应以最初的信德公司公估报告为准,即109030元,并由永安保险公司以此标准予以赔偿。因李永申自行修理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后也未积极索赔,没有证据证明永安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费,故对李永申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公司未积极理赔,也未及时对李永申自行修车作出拒赔通知。综上,诉争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李永申车辆已经修复,且其所欠中行廊坊分行的贷款数额不大并尚未到期,不会对李永申归还贷款造成风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可为受益人,中行廊坊分行在法院征求其意见时未表态,视为不主张权利。对中行廊坊分行与李永申之间的关系可另行处理。故判决:一、由永安保险公司付给李永申保险赔偿金1090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李永申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189元,实际支出费用2595元,合计7784元由李永申、永安保险公司各承担3892元。

上诉人李永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保险赔偿金及遇期给付利息损失合计183976.76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信德公司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公估报告是基于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做出的,在未通知上诉人到现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排除委托人与被委托人恶意串通共同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之嫌疑;2、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信德公司具有车辆受损鉴定资格的证据材料,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就以公估报告为依据做出了判决结果显然依据不足;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在本案中信德公司相关人员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在此情况下,对该公估报告不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企业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依据该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的赔付,如果是部分损失,就应当按照实际修理车辆的费用进行赔偿。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实际修车费用是177264.76元,对修理所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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