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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一中民二终字第331号(2)

被上诉人辩称,信德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注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该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具有客观公正性。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因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以修复为主。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后未按约定就修理项目、方式、费用进行商定,而擅自将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上诉人投保的车辆购置于2004年1月4日,由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生产,型号为别克SGM7252GL型轿车。投保险种为车损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额为263800元。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以修复为主。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本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对修理项目、方式、费用意见不一致时,应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共同委托有资格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鉴定的机构进行损失鉴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第二项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 第三十条规定:“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并折归被保险人,在残余部分折归被保险人后,将作价部分在赔款中扣除。”

在本院审理期间,除被上诉人提交了信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申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被上诉人投保,并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双方应依约履行。保险合同附件保险条款中虽然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以修复为主。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对修理项目、方式、费用意见不一致时,应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共同委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鉴定的机构进行损失鉴定。”还规定:“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但在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出险后,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单方鉴定,违反了保险条款中“共同委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对保险标的损失鉴定的约定,鉴定结论事后亦未经上诉人追认。故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的修理厂家,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单方将车辆送至天津四联上海通用汽车售后服务中心进行修理,但并未因此增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付义务。虽然双方约定了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以修复为主。但因上诉人投保的别克牌轿车购置仅一年多时间,且损坏严重,天津四联上海通用汽车售后服务中心基于确保修理质量和今后行车安全的考虑,认为该车车身总成修复困难,经上诉人同意予以更换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的车损险为263800元,出险后的车辆修理费为177264.76元,亦未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对车辆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被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应进行修理的部分未修理而采取了更换处置,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但未能提交上诉人扩大损失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修车而更换下来的残损零部件,虽然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并折归被保险人,在残余部分折归被保险人后,将作价部分在赔款中扣除”,因双方当事人对残损零部件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另行评估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负担,且被上诉人认为残损零部件尚有修复的价值,故被上诉人可将残损零部件自行取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赔付保险费应当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此前就赔偿数额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06)武民二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永申保险赔偿金177264.76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三、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事故车辆因修理而更换下的零部件自行取回,逾期按自动弃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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