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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一中民二初字第296号(3)

2005年11月10日,市政建设公司将其在昆仲名至公司占有的47%的股份转让给谢云发,至此谢云发占有昆仲名至公司90%的股份。

2005年11月17日,谢云发(甲方、转让方)、康森公司(乙方、转让方)、苏永强(丙方、受让方)、杨睿(丁方、受让方)、市政建设公司(戊方),注销前的昆仲集团(已方、保证人)六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即“六方协议”)。该“六方协议”约定了如下内容:一、股权转让、转让费用及支付方式。谢云发同意将其在昆仲名至公司中占有90%的股份转让给苏永强;康森公司同意将其在昆仲名至公司中占有10%的股份转让给杨睿。昆仲名至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全部股份转让的费用共计3000万元,其中谢云发2900万元,康森公司100万元。昆仲名至公司已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5日内苏永强向谢云发支付转让费900万元,杨睿向康森公司支付转让费100万元;西货场地块地上物拆迁工作完毕,且昆仲名至公司已取得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以最后取得证件的时间为准)后5日内苏永强向谢云发支付转让费800万元;西货场地块项目施工达50%,即已建到地上二层时苏永强向谢云发支付转让费1200万元。二、戊方债务的偿还。协议各方确认,2005年4月14日市政建设公司出借给昆仲名至公司2000万元人民币,苏永强、杨睿均同意暂代昆仲名至公司垫付2000万元向市政建设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昆仲名至公司除应向市政建设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应付款外,其他任何债务均由谢云发承继,昆仲名至公司、谢云发及相关债务人已签订债务由昆仲名至公司转给谢云发的三方协议。三、西货场地块项目拆迁及拆迁费。谢云发负责协调拆迁办关于西货场地块项目拆迁的具体事宜,并保证在协议签订后九十日内完成项目拆迁工作;苏永强、杨睿两方同意最多支付拆迁费1500万元,超出部分由谢云发负责支付;拆迁费直接支付给拆迁办或动迁人(或动迁单位)。四、特别约定。2004年8月26日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昆仲名至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中的第6.2条约定,“对西货场界内污水泵站按无人看守模式进行改造、整修,该泵站改造费用由昆仲名至公司负责……”,转让后的昆仲名至公司将仅负责为上述污水泵站搭建一配套房屋,若因履行上述6.2条约定而需另行投入其他费用,则该等费用均由谢云发承担,或直接从谢云发的股权转让费用中扣除。此外,各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六方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六方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已按协议的约定,部分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

“六方协议”签订当日,谢云发、康森公司、苏永强、杨睿四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相关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后经工商核准,颁发了股东变更后的“昆仲名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在本案庭审中,市政建设公司当庭确认已收到苏永强、杨睿通过天津市大港区中原置业有限公司代昆仲名至公司偿还的2000万元借款。康森公司当庭确认已收到杨睿支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费。

关于苏永强应付谢云发的股权转让费,因系“六方协议”约定的分期支付,且附必要的支付条件,至双方成讼,尚未履行完毕。对于苏永强已付给谢云发股权转让费的金额,双方各持一词。苏永强认为,根据“六方协议”的约定,其已向谢云发支付股权转让费1000万元,其中包括①给付现金600万元;②审计报告确定的昆仲名至公司的应收帐款数额中,谢云发与苏永强协商后确认,从股权转让费中扣除的100万元;③谢云发向苏永强借款300万元,与苏永强应付其股权转让费进行的债务抵销。谢云发只认可收到股权转让费60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谢云发在法庭审理结束并于举证期限届满后,于200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西货场地块的拆迁费用和污水泵站建设费用进行评估、鉴定。

关于西货场地块的拆迁费用,苏永强、杨睿、康森公司、市政建设公司认为,是在签订“六方协议”时,由谢云发提出并认可的数额。对于已发生的拆迁费用,苏永强确认,目前昆仲名至公司对西货场地块的拆迁工作尚在进行中,至双方成讼,应支付的拆迁费尚未超出1500万元。

关于西货场地块的开发进程及污水泵站的改建等情况,苏永强确认,股权转让后的昆仲名至公司虽已缴齐土地出让金(至2006年4月30日缴齐),并一直向相关单位支付着土地补偿费,但因诉讼等原因至今尚未取得该宗地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该宗地块的整体规划及对污水泵站建设的设计方案等,现尚未获得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核批准。

另查明,依照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记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昆仲集团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于2006年12月7日予以注销。

再查明,市政配套办并非“六方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与“六方协议”不存在合同内容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原告谢云发在起诉时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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