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一中民二初字第296号(4)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六方协议”签订的时间问题,原告谢云发未充分举证证明“六方协议”签订于2005年11月11日,其提交的“六方协议”原件签订于2005年11月17日,且“六方协议”的签约相关当事人均认可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5年11月17日,并均举出时间相符的证据原件。由此,应认定“六方协议”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原告谢云发出示的2005年11月11日签订的“六方协议”的复印件,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故对该复印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谢云发提出的所谓于2005年11月11签订的“六方协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六方当事人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六方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谢云发、康森公司、苏永强、杨睿、市政建设公司、注销前的昆仲集团于2005年11月17日共同签署并实际履行的“六方协议”,在签订合同时,各方当事人出于自愿,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六方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昆仲名至公司的原股东对各自所持有该公司的股份全部予以转让、新股东受让的问题,涉及的合同价款清晰,是针对公司股份的转让费用及转让前后股东权利义务的承担关系,而非公司正待开发的西货场地块的转让。该股权转让并未涉及昆仲名至公司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故“六方协议”所涉内容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关于股权转让问题的禁止性情形,该“六方协议”应予认定合法。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已签订的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履约过程中的瑕疵,不能成为法律规定的可行使撤销权的依据和理由。
关于“六方协议”是否存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情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谢云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作为昆仲名至公司的原控股股东和转让方,应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转让过程中产生的预期费用,较受让方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故应当认定“六方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因转让方谢云发缺乏经验等而导致签订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因素。至于谢云发承担的拆迁义务和污水泵站改建义务的费用是否超出股权转让费3000万元显示公平的问题,经查,目前拆迁费尚未超出1500元;污水泵站的改建尚未具体规划并获政府批准。故谢云发主张显示公平的事由并未发生,亦不能导致当事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况且,对于“六方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存在显示公平的事由,原告谢云发在签订合同时就应明知,且事后谢云发是自愿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这一系列行为均表明谢云发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撤销权依法消灭。
关于昆仲名至公司开发的西货场地块是否应列入昆仲名至公司的资产予以审计的问题,在2005年11月16日出具审计报告时,昆仲名至公司仅交纳了少部分土地出让金,尚未取得西货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即昆仲名至公司对该地块的使用权未完全实现。本院认为,审计报告出具的单位主体合法,内容客观,全面地反映了审计时昆仲名至公司的实有资产及经营状况,未将待开发的土地列入昆仲名至公司财产的估值范围,并不违法。故该审计报告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谢云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的由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出具的“泵站拆建工程规划投资估算”的效力的认定,因昆仲名至公司开发的西货场地块的整体规划尚未获准政府审定,污水泵站改建工程的设计亦未确定,故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以尚未发生且不能确定的事实为依据做出的投资估算,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告谢云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请求对拆迁费和污水泵站改建费进行评估的问题,首先,原告谢云发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其次,至目前为止,因西货场地块的拆迁费未超出股权受让方苏永强、杨睿应承担的范围,且该地块未取得开发应具备的权证,致地块未进入实质性开发建设,同时,政府亦未做出有关污水泵站改建的规划方案。故谢云发以尚未发生且将来如何发生、发生条件不确定的事实,申请评估鉴定,不具备进行评估的基础要件,其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市政配套办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市政配套办不是“六方协议”的签约主体,不享有“六方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原告谢云发在起诉时,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诉讼中。且原告谢云发虽将市政配套办列为本案第三人,但并未要求法院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审理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结果与市政配套办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审理的是原告谢云发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根据法律规定,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对合同的撤销权。故市政配套办不应成为行使“六方协议”撤销权案件中的权利义务主体。
综上,原告谢云发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六方协议”)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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