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5)一中民再终字第75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再终字第75号



原审原告李树春,男,1956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陶兴顺,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天津市静海县旺达砖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弘,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廊坊市畜牧水产局,地址廊坊市金光道43号。

法定代表人雷润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建华,该局干部。

原审被告天津欧美亚科工贸总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八经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全,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红军大街27号。

负责人傅春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峰,该处项目经理。

原审原告李树春与原审被告陶兴顺、河北省廊坊市畜牧水产局(下称水产局)、天津欧美亚科工贸总公司(下称欧美亚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下称长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4)静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陶兴顺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复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于2005年6月8日以(2005)一中民监字第50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树春及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原审被告陶兴顺及委托代理人马弘,原审被告水产局委托代理人毕建华,原审被告欧美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全,原审第三人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水产局下属企业廊坊市种畜场向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分行营业部(下称营业部)累计贷款92万元,用于原旺达砖厂建设投资。1995年6月17日,原旺达砖厂偿还2万元。1995年9月5日营业部与原旺达砖厂就余下的90万元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1996年3月10日,利率月息10.05,上浮20%计算,抵押物为原旺达砖厂土地。该贷款本息原旺达砖厂一直未归还。2000年4月30日,营业部与长城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原旺达砖厂贷款本息1341719.40元全部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原旺达砖厂法定代表人蔡忠池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了印章。该债权转让前,营业部于1999年6月19日向原旺达砖厂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原旺达砖厂加盖了公章。该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后,其于2001年12月21日在河北法制报进行了债权催收公告。2003年10月26日,由沧州骅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旺达砖厂作出债权价值咨询报告,报告认为该债权预计可回收价值为6.4万元左右。2003年11月6日长城公司在该公司网站上对原旺达砖厂的债权进行了处置公示。李树春与陶兴顺分别报价13万元和7万元,长城公司遂与李树春签订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2003年11月22日、2004年2月20日长城公司分别以特快专递和在河北法制报公告形式,通知债权转让情况。另查,原旺达砖厂为水产局下属廊坊市种畜场的企业。欧美亚公司原名为天津开发区欧美亚科工贸总公司。廊坊市种畜场及原旺达砖厂于1994年被欧美亚公司兼并,廊坊市种畜场已于1995年1月19日被廊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原旺达砖厂于1995年6月13日被欧美亚公司承包给天津开发区杰灵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杰灵公司),双方约定,旺达砖厂占地910亩,土地交给杰灵公司使用,旺达砖厂共有债务245.5万元(包括本案债务)全部由杰灵公司偿还。杰灵公司于2000年被天津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原旺达砖厂一直由陶兴顺负责经营管理,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2001年11月2日,在未经欧美亚公司同意情况下,陶兴顺擅自以廊坊市种畜场名义将原旺达砖厂注销,并于2001年12月4日以天津市静海县旺达砖厂的相同名称注册登记,业主为陶兴顺,至今陶兴顺一直经营、管理该企业。1995年8月25日,营业部与原旺达砖厂曾签订贷款担保及归还计划的协议,由水产局、杰灵公司、欧美亚公司担保,协议约定贷款90万元由旺达砖厂归还,以旺达砖厂666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物,如未按协议履行分次偿还贷款,按逾期贷款处理等。以上协议贷款方及担保方未履行。本案债权转让时未通知担保方。

原审认为,长城公司债权转让前以公开、择优、竞争的原则,采用竞价协议转让的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程序合法。李树春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已履行,该债权转让合同有效。长城公司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陶兴顺,债权转让已生效,李树春已取得转让的债权及附属权利。陶兴顺在庭审中自认杰灵公司将砖厂转包给自己,并接管经营原旺达砖厂至今,其应在接管原旺达砖厂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本案债务的责任。陶兴顺接管使用原旺达砖厂财产并获得收益,而不偿还所欠债务,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陶兴顺。陶兴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3)3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即2000年4月30日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杰灵公司已吊销,李树春申请不追加其为被告,庭审中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对不追加杰灵公司为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不再追加杰灵公司为被告。债权转让时未通知担保人水产局、欧美亚公司、杰灵公司,债权转让后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即不承担偿还本案债务的责任。遂判决:被告陶兴顺于判决生效后在原旺达砖厂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李树春债权147.5999万元及利息。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