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一中民再终字第75号(2)
陶兴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坚持主张:1、原判在认定诉讼时效上错误,涉讼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长城公司处置不良资产违反法律法规,该债权转让无效。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树春的诉讼请求。
李树春再审中辩称:其购买长城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根据相关规定,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水产局再审辩称:原旺达砖厂的债务与水产局无关。
欧美亚公司再审辩称:原旺达砖厂的债务已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欧美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长城公司再审称: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债务应由陶兴顺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均以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执的诉讼时效问题:营业部于1999年6月19日向原旺达砖厂催收借款本息至本案诉讼开始前,营业部及长城公司从未向原旺达砖厂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2000年4月30日长城公司受让营业部债权后,于2001年12月21日在河北法制报进行债权催收公告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3)3号] 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本案所涉及的长城公司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是在仅为省级区域内发行的法制报上发布的,该公告对河北省以外的天津市旺达砖厂并不能起到催收债权的法律效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函的本质精神,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长城公司转让给李树春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长城公司转让债权的效力问题: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26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金融资产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本案长城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的过程中,仅在本公司的网站上公示转让信息,不能使社会公众知悉参与竞买。竞价只在陶兴顺与李树春之间,且没有相互公开报价、竞价,在分别一次征询陶兴顺、李树春二人出价后,长城公司即以13万元价格将147.5999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李树春,其不良资产处置行为未体现条例所规定的“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亦未给予原债务人陶兴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该债权转让协议当属无效。综上,李树春诉陶兴顺在原旺达砖厂财产范围内偿还李树春147.5999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陶兴顺表示,虽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长城公司处置不良资产行为因违法而无效,但考虑到原旺达砖厂毕竟贷款未还,愿以16万元的价格给予李树春、长城公司补偿,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04)静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树春的诉讼请求;
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审被告陶兴顺一次性补偿原审原告李树春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收取的13万元不再退还原审原告李树春。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90元,活动费5000元,共22390元,由原审原告李树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青
代理审判员 王明武
代理审判员 罗 翔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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