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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一中民再初字第5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再初字第5号



原审原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北大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泱民,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强,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天津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开区育梁道4号。

法定代表人王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生,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纪世增,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与原审被告天津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2003)一中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8月9日,辉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于2005年1月24日以(2004)一中民监字第62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泱民、卢强与辉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生、纪世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辉煌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对外建筑总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01年4月12日签订了由辉煌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西青区津静公路国际女子师范学院东侧六栋公寓式大学生住宅楼,由中国对外建筑总公司南京分公司总承包建设施工,在施工中由于工期较紧,宏厦公司与辉煌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对外建筑总公司南京分公司三方于2001年8月14日签订施工协议书,中国对外建筑总公司南京分公司同意转给宏厦公司 3、4号两栋楼承建施工,由辉煌公司直接付给宏厦公司该工程的各部工程款额。由宏厦公司承建3、4号两栋楼,建筑面积602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640元,工程总造价为38528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约定于2001年9月7日前达到学生入住条件。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02年8月29日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协议内容为宏厦公司承建的大学生公寓3、4号楼工程总价4753374.46元,宏厦公司实收工程款3249155元(含9月10日远期支票2张20万元),辉煌公司实欠工程款1504219.46元,辉煌公司承诺于2002年9月20日前分三次给付30万元,其他欠款在扣除保修费后于2002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此款未能还清按10%月计算。因辉煌公司未能如期付款,宏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辉煌公司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辉煌公司辩称,诉争工程未办理验收手续,宏厦公司是以胁迫的手段和欺诈的形式获得了工程结算协议书,要求鉴定工程造价和质量问题。庭审中,辉煌公司于2003年9月18日提出对3、4号两栋楼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证人陈永枫出庭作证,证明在2003年3月30日提供过证明,宏厦公司为辉煌公司承建3、4号两栋楼的事实存在,3、4号两栋楼的结算件是我负责作的,双方在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时我在场,当时双方对还工程款的时间上意见不统一。又查,工程款结算协议签订后,辉煌公司仅支付给宏厦公司工程款20万元,按协议约定在2002年9月20日前给付宏厦公司工程款30万元。由于辉煌公司没有给付,在2002年9月28日宏厦公司贴出通告言明由于开发商不讲信誉,施工队采取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封闭,双方发生争执。为此宏厦公司起诉于西青区人民法院,请求辉煌公司按协议中约定的在2002年9月20日前给付宏厦公司工程款30万元,给付违约金3万元。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由辉煌公司给付宏厦公司工程款30万元,判决后辉煌公司不服上诉本院,在本院开庭审理时辉煌公司未按时到庭,故裁定按撤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裁定后辉煌公司在本院申请再审。经审理本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指令西青区人民法院再审,西青区人民法院以案件事实及标的与本院受理的另一起上述当事人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系不可分割的整体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与该案一并审理。

原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内容表明由案外人中国对外建筑总公司南京分公司承包的工程中3、4号两栋楼转给宏厦公司施工,由辉煌公司直接付给宏厦公司该工程的各部工程款额及明确了该工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宏厦公司施工后交竣,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对于该协议经本院审查,双方在此协议中明确了工程的总造价、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及对尚欠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和扣除保修费后全部还清,并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宏厦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辉煌公司辩称该工程竣工后没有办理验收手续,宏厦公司采用不签工程结算协议不给该楼钥匙的协迫欺诈的形式,获得了工程款结算协议,该工程款结算协议为无效协议,主张对该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对此,该工程竣工后辉煌公司已接受该楼房并出租给学生居住使用至今,辉煌公司称受协迫欺诈所签工程款结算协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自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后至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一年,故其主张对该工程的总造价申请评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辉煌公司给付宏厦公司30万元,西青区人民法院以案件事实与本案件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将案件移送我院一并处理,故辉煌公司欠宏厦公司工程款应按1504219.46元确定。对于工程款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扣除保修费,按照有关规定应扣除工程总造价的5%为宜。另协议中还约定如到期此款未能还清按10%月计算。该表述不明确,若指违约金的比例,则计算较高,故应对辉煌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宏厦公司主张按协议中10%利息(违约金)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辉煌公司给付宏厦公司工程款1504219.46元,从中扣除保修费237669元,剩余1266550.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辉煌公司一次性给付宏厦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辉煌公司给付宏厦公司工程款1266550.46元的利息,从2003年1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三、驳回宏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31元,保全费6520元,共计26751元由辉煌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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