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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一中民再初字第5号(2)

判决后,辉煌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本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是在胁迫下所签,且存在重大误解,要求双方重新结算或鉴定工程造价。

经再审查明,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如何履行工程款的给付。经辉煌公司申请,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的增减项价值及房屋总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总造价为3864401元。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宏厦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辉煌公司应履行付款业务。但双方对是否按结算协议履行发生争议。从双方的结算协议内容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协议中注明的结算件为准,但此结算件的指向是什么,双方意见不一,宏厦公司主张结算件即是陈永枫做出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辉煌公司主张结算件应是在签订协议后由双方重新结算的基础上形成的结算件。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结算文件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做出,而陈永枫做出的建筑工程结算书时诉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此事实有施工监理公司于2002年8月19日及之前的整改通知可以证明,另有宏厦公司施工人员于2002年6月24日及之前的领料收条为证,可见,工程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有结算书是不符合程序的。另,双方对增、减项的价格计算不一。再,陈永枫证明其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中含有辉煌公司提供的材料款项未扣除,原一审庭审中,陈永枫出庭作证,也未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并表示不清楚减项的内容,故陈永枫做出的建筑工程结算书是有重大欠缺的,不应被采纳。经双方对鉴定报告质证,辉煌公司表示没有异议,宏厦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综上,双方应按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给付工程款,辉煌公司已给付宏厦公司工程款3249155元,尚欠615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3)一中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第3项;

二、变更本院(2003)一中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第1项为:辉煌公司给付宏厦公司工程款615246元,从中扣除保修费193220元,剩余4220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辉煌公司一次性给付宏厦公司,同时宏厦公司将诉争房屋的竣工资料交予辉煌公司;

三、变更本院(2003)一中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第2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辉煌公司给付宏厦公司工程款    422026元的利息,从2003年1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案件受理费20231元(宏厦公司缴纳),保全费6520元(宏厦公司缴纳),鉴定费50000元(辉煌公司缴纳),共计76751元,由宏厦公司负担38375.5元,辉煌公司负担383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权处理)。







审 判 长  赵 青

代理审判员  王明武

代理审判员  罗 翔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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