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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一中民一终字第394号(2)

被告施工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损失,2003年5月12日原告与福建省柘荣县金川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签订一购销合同,原告购买金川公司白牛皮二层80吨,单价18000元/吨,总价款1440000元,原告预交定金288000元,交货期限:2003年8月31日前交货。因厂房未建成,无处存放而未提货,金川公司未退还定金,原告损失定金28800元。因原告就该合同及定金问题未告知被告,对造成损失亦有一定责任,双方各承担损失的50%,即144000元。因工程延误工期,原告延长培训工人时间,为工人多支出工资,工人人数为101人,每月工资50500元,认定原告多支出两个月工资,即原告工资损失为101000元。

另查,本案鉴定费11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04)静民初字第143号案件中,交上诉费8641元。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后,经调解未果,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天津鑫高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工程修复损失1576414元。二、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原告天津鑫高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三、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天津鑫高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定金损失144000元。四、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天津鑫高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工资损失101000元。五、鉴定费110000元,原告天津鑫高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90000元。六、上诉费8641元,原被告各承担4320.5元。以上六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20400元,活动费10000元,共计30400元,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29000元。”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工程未经验收,对方擅自使用,同时延误工期的责任不在己方等为由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则同意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执的是否延误工期问题,由于涉案工程的围墙和厂区道路是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施工的组成部分,故围墙和厂区道路的开工即是合同约定施工项目的开工,合同约定2003年3月26日开工,2003年6月底竣工。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在2003年3月28日后就开始施工,故不存在延期开工的问题。同时工程的局部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变化不必然导致施工工期的延后,上诉人亦未就此向被上诉人提出工期延期申请,上诉人在2003年10月16日向监理单位申请报验,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延误工期3个月零16天是正确的。关于双方争执的工程是否未经验收就使用,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经监理部门检验不合格,没有达到交付竣工工程的条件,上诉人没有就监理部门提出的整改方案进行修复,在未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是造成被上诉人无法接收也无法组织竣工验收的原因,被上诉人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采取临时启用措施并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了鉴定,结果是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上诉人未按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施工造成的,而并不是使用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故原审法院就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修复损失是正确的。就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赔偿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庭审中提出关于工程的质量问题进一步恶化,围墙严重倾斜,即将倒塌,有可能造成更大损失问题,由于已有鉴定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报告,被上诉人就此亦未提出上诉,故被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641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负担43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黑淑红

审 判 员  董丽莲

          代理审判员  王 路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纪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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