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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一中民一终字第285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一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侨荣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政协大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陆家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山,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松行,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天津购销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菜园2号。

法定代表人罗金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廊坊市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俊,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天津购销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市侨荣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天津购销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04)红民一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侨荣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山、潘松行,被上诉人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天津购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金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华、马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书,被上诉人为甲方,上诉人为乙方。该协议载明:“一、甲方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西菜园仓库土地33460平方米,房屋6000平方米及水电设施租赁给乙方使用(不含坐落在公司南侧的办公用平房3间、储藏室6间、车库一间及西侧仓库内由西向东280平方米库房。该库内建设隔断墙的费用由乙方支付。以附图为准。)二、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0年9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三、2000年9月8月至2002年9月7日租赁费每年135万元(其中每年房屋租赁费30万元,土地租赁费105万元);2002年9月8日至2004年9月7日租赁费每年150万元(其中每年房屋租赁费33万元,土地租赁费117万元)。四、租赁费每年分四次付清,每三个月付一次。签订本协议15日内付第一次租赁费,以后付款在每三个月末月的20个工作日内付清下三个月的租赁费。五、甲方在需要时,有优先使用铁路专用线的权利。六、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租赁期间,无偿使用铁路专用线,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铁路部门收取各项费用由乙方负担。2、乙方须按时缴纳租赁费。如有特殊原因,经甲乙双方协商,最长不得超过10日。3、乙方负责市场中及市场建成后的防火、防盗、安全保卫工作等事宜。如乙方造成租赁设施损坏,由乙方负责修复或赔偿。八、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乙方预付甲方第一次租赁费20万元。九、违约责任:…3、在协议履行期间,乙方逾期10日不交租金,每日按应交拖欠租金总额的1‰缴纳滞纳金。如逾期30日不缴纳租金,每月按应交拖欠租金总额的5‰缴纳滞纳金。3个月仍未缴纳租金和滞纳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将租赁物及铁路专用线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取得租赁物使用权后,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在院内建房装修,建成天津市西菜园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以下简称“西菜园批发市场”),上诉人为主办单位,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任西菜园批发市场负责人。期间,上诉人建西菜园批发市场时拆除被上诉人部分建筑物,使用被上诉人四孔板306块,四孔板折合人民币30937元。由于上诉人未全面履行租赁协议,拖欠租金,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订立协议,上诉人均未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为此向上诉人发出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但通知发出后,上诉人不予理睬,继续经营,且不支付租金。2002年1月8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及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该通知载明:你公司自2000年9月8日至2002年1月7日应交租金和四孔板款共计人民币1790937元,但你公司实交113万元,拖欠租金63万元,四孔板款30937元及滞纳金580075元,三项共计1241012元。鉴于你公司拖欠上述款项已逾期3个月,我公司依法通知你公司解除2000年6月2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你公司如在2002年1月18日前未全部偿还欠款,我公司将依法提起诉讼,接此通知书后你公司必须停止一切对外租赁业务和西菜园批发市场基建项目。违者一切后果由你公司全权负责,上诉人接到通知后仍未给付被上诉人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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