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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一中民一终字第285号(2)

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诉人在建设西菜园批发市场过程中的工程投入及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所有的部分建筑物进行价格鉴定,其结论为:上诉人土建装修部分折合人民币463400元,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部分设施为437330元。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对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认证中心资质存在瑕疵及重新鉴定的申请。另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期间,该院曾经委托天津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坐落于本市红桥区西菜园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天津购销公司仓库内的土地及房屋进行了实地勘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检测报告的原件,该报告所载检测结果:1、本市红桥区西沽街西菜园2号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天津购销公司使用的仓储土地总面积为41697平方米。2、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天津购销公司出租土地占地面积为38067.6平方米。此面积扣除有争议房屋占地面积,有争议土地占地面积,未出租房屋占地面积。3、已出租建筑占地面积为5855.17平方米。4、有争议建筑占地面积为:108.5平方米。5、有争议土地占地面积为:88.6平方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检测报告的复印件,该报告所载检测结果为:1、本市红桥区西沽街西菜园2号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天津购销公司使用的仓储土地总面积为41697平方米。2、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天津购销公司出租土地占地面积:38067.6平方米(含已出租房屋占地面积5855.17-125.90=5729.27平方米)。此面积扣除有争议房屋占地面积,有争议土地占地面积,未出租房屋占地面积。3、已出租建筑占地面积为5855.17平方米。4、有争议建筑占地面积为:108.5平方米。5、有争议土地占地面积为:88.6平方米。上述二份报告文字内容不相符,对此,上诉人终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检测报告原件。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予以解除;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上诉人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2002年9月30日以前所欠的租金计人民币1583916元,支付滞纳金1583916元;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上诉人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四孔板款计人民币30937元;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拆除设施折款计人民币437330元;五、被上诉人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水、电费,铁路专用线使用费共计人民币51756元;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审案件受理费69422元,反诉费16041元,保全费6736.80元,评估费50000元,被上诉人负担21569.76元,上诉人负担120990.04元。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法院2005年1月7日作出的(2004)红民一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基本上坚持了2002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2)红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中的全部内容,该判决仍事实不清,并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撤销(2004)红民一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上述查明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现场勘察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另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复印件的天津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的对被上诉人仓库内的土地及房屋面积的检测报告原件。该检测报告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法庭及双方当事人向作出该报告的有关人员的询问,本院确认,第一,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分别向法庭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第三,该两份报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差别;第四,该两份报告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向本院提交了16份证据(市场登记证、市场资格证、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发票领购簿、租赁合同、广告合同、联建合同、交租金发票、税票、企业登记会费等、工商费、公告费、咨询费、购汽车票、收费许可证、廊坊通知),证明本案当事人一方不应为上诉人,而应为西菜园批发市场。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述16份证据,首先,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该16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6月2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即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标的物即仓库土地和部分房屋等交付承租人即本案上诉人使用和收益,视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上诉人对该租赁标的物在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的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缴纳约定租金的义务。现上诉人屡次拖欠被上诉人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经成就了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关于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不应起诉上诉人,西菜园批发市场应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理论,签订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主体即为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16份证据只能证明西菜园批发市场有作为经营主体的资格,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于此,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交变更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的相关证据,所以,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合法的鉴定资质的问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卷宗中的相关证据,未发现该中心的主体资质存在瑕疵,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明该中心资质瑕疵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回铁路专用线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卷宗的相关证据,对铁路专用线的管理和使用,相关管理部门有明确规定,为了遵守有关管理规定,被上诉人虽然收回了铁路专用线,但是上诉人仍实际享有对该铁路专用线的使用和收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于这一事实均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双方对此事实的认可,不应视为被上诉人违约。关于上诉人主张没有使用被上诉人四孔板的事实,由于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没有使用上诉人的四孔板,所以,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其的租赁标的物的面积与合同不符的事实,本案在原审再审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西菜园批发市场的土地及房屋的面积进行了检测,该检测报告标明了“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天津购销公司总出租土地占地面积:38067.6平方米(含已出租房屋占地面积5855.17-125.90=5729.27平方米)。”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订立和履行该租赁协议书过程中均已明确认可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并已实际履行,但是经天津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相关的租赁面积进行检测,结果表明实际出租土地面积与合同约定相比少1121.67平方米,但是,这一事实不足以构成上诉人主张的其可以不履行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的抗辩理由。因为这一事实并不构成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关于互负债务的条件。对于被上诉人少给付上诉人的1121.67平方米面积的出租土地,应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租金里相应地扣除。综上,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和证据长期拖欠被上诉人租金,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构成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查明与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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