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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一中民一初字第56号(2)

以上事实以当事人提交的转让协议书、收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西青集用(2004更2)第44号土地使用权证、西青字第110033610号房屋所有权证、拆迁租房费明细、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依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定金5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也按约将教学楼工程建设完工并验收合格,并且被告依约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原告未依约将转让金470万元给付被告。从转让协议的内容看,关于原告履行给付转让金合同义务的时间和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合同义务的履行时间,均是在教学楼工程建设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但协议对二者履行顺序的先后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被告为表履行合同的诚意,已先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而原告迟迟未将转让金给付被告,故被告有权拒绝原告交付权利证书的要求。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被告还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原告承担定金罚则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教学楼的改造问题,被告在原告迟迟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不得已将教学楼改造成为住宅楼以安置无房村民,该行为有利于村民的生产生活需要,也有利于该村的安定与和谐,因此,不应称其为非法建设。关于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提起反诉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反诉与本诉在性质上和法律关系上有明显不同。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限定的时间,且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应予合并审理。综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关于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以实际损失的数额为准,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予以解除;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有关部门提供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手续,将西青字第11003361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西青集用第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恢复到被告名下,所发生费用由原告承担;

三、原告给付被告的转让定金50万元不予返还;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72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诉讼费2501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诉讼费17510元,原告负担17183元,被告负担327元。反诉费被告已预交,原告负担的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克勤

代理审判员 陈清芳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二0 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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