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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一中民四终字第955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四终字第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云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徐睿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宁,该公司物业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卞宪印,该公司物业部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俊彦,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3)北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居住的河北区中山北路竞园里11门402号房屋,原由武警天津市总队后勤部营房物资处(以下简称物资处)负责冬季集中供热。2003年9月28日,原告与物资处签订协议书,物资处委托原告承担河北区竞园里小区的供热工作,因原告经营、管理和服务引发的住户不交费等各类问题均由原告负责解决并承担法律责任,期限由2003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后原告如期对该小区进行了集中供热,2003—2004年度被告住房的供热建筑面积为71.23平方米,依供热建筑面积核算被告应交纳2003—2004年度供热费1096.9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交纳欠费和滞纳金,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案经法庭调解未成遂判决:1、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03—2004年度供热费1096.90元的70%即767.83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原告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70元。
该判决送达后,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信公司)不服此判决,以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来院,要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将所拖欠的供热费和滞纳金全额给付;3、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俊彦则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通过对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审查,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本案的争议事实是:被上诉人唐俊彦迟延交费的原因和责任应如何确定。针对该争议事实,双方在法庭举证、质证中,被上诉人唐俊彦举证:自己与物资处曾签有供热协议,期限自2000年11月至2006年3月,该协议对供热的权利与义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房信公司对此不予否认。对其他事实,双方均以在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中所举证据为依据支持自己的诉辩主张。综合争议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唐俊彦是否应承担全额支付供热费和滞纳金的民事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双方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自己的主张。复经法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唐俊彦所形成的供热关系,是基于房信公司与物资处所签委托供热协议。依照该协议的约定,房信公司继受了物资处曾拥有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看到,房信公司与物资处在签订委托供热协议之前,就已经存在了被上诉人唐俊彦与物资处签订的书面供热协议,而唐俊彦与物资处的供热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约定十分明确,当房信公司在继受物资处拥有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后,不能如约履行或不能举证证实自己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时,其主张被上诉人唐俊彦应承担全额支付供热费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给予认定。经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平
代理审判员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常 荣
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解翠敏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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