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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一中民四终字第828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四终字第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晓松,女,1975年4月4日出生, 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瑞青,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志安,男,1976年8月6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谷京柱,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晓松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05)蓟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晓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焦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子焦子,现年6岁。2000年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04年11月,被告因单位有事回家晚些引起双方吵架,被告带儿子离家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遂于2005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VCD一台、沙发一套、摩托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夫妻共同债务贷款2万元。庭审中,被告孟晓松称,坐落于蓟县城兴里3号楼2单元501室楼房一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提供了2002年6月25日本人与其兄焦志军、其父焦尚生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该房屋只享有居住权,不享有所有权。同时提供了当时购买房子的支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摩托车一辆,原告表示愿意归被告,组装电脑一台被告表示愿意归原告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子,由于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之间不能正常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现夫妻均同意离婚,本院照准;因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根据双方情况应以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坐落于蓟县城兴里3号楼2单元501室楼房,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与其父的协议书,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其主张该房系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房确系原告父亲以支票形式出资,故此房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遂判决一、判准原告焦志安与被告孟晓松离婚。二、婚生之子焦子由被告孟晓松抚养,原告焦志安每月给付抚养费12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VCD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娘家陪送物品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费用350元,原、被告各负担175元。判决后,孟晓松不服,以原答辩理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坐落于蓟县城兴里3号楼2单元501室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组装电脑因工作需要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则同意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蓟县长虹工业有限公司登记证明,证明该公司系三人合伙企业,焦志安的父亲焦尚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对此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坐落于蓟县城兴里3号楼2单元501室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提供不出夫妻共同出资购房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所举与其父的协议书及当时购买此房子的支票,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该房是被上诉人之父为被上诉人所购买。而且,上诉人主张该房系夫妻共同购买,并未表示该房系被上诉人父亲购房所赠与其夫妻双方,也未提供此方面证据。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组装电脑,因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在本院庭审中,经本院调解,被上诉人坚持留用组装电脑。故原审人民法院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军

代理审判员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徐存芳



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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