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8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8号



原告沈阳邦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营盘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朴炳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岐,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德起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张湾村。

法定代表人林贤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露,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立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邦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德起工艺品有限公司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邦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岐、刘洋,被告天津德起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露、杜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成立后,在向韩国西贤商社出口假睫毛商品过程中,为抢占市场,利用原告生产的同类商品在国际市场良好的商业信誉,盗用沈阳邦达公司的名义进行出口,2001年9月至2003年3月被告以沈阳邦达公司名义向韩国西贤商社出口假睫毛2180000对,出口金额709566美元,折合人民币5876206元,非法获利达20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01年9月至2003年3月间,其绝大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只有三票货在时效保护范围内。原告诉称被告标注原告沈阳邦达公司名称进行出口不是事实,被告除在箱单发票上标注外,在该产品的所有包装中而均没有标注沈阳邦达分公司字样。原、被告均是韩国西贤商社在中国的加工厂,分别接受韩国定单,按规定的流程、原材料的包装方式加工达克尼斯眼睫毛,并同时在各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韩国的商标“DARKNESS”,然后由韩国公司统一以DARKNESS整体品牌形象推向市场。该产品是DARKNESS带来的商业利益。至于被告在箱单发票上注明的“S Y Branch”是应进口商的要求标明的,并且在发货人/出口商一栏中也同时表明了自己的名称和地址。且该发票仅是被告和韩国公司的交货凭证,该发票不会到达消费者手中,更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市场交易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鉴于被告仅在发票上标注了沈阳邦达分公司字样,并同时也标注了自己的名称、地址等,这种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况且被告已经停止这种标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