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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8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8号



原告沈阳邦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营盘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朴炳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岐,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德起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张湾村。

法定代表人林贤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露,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立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邦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德起工艺品有限公司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邦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岐、刘洋,被告天津德起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露、杜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成立后,在向韩国西贤商社出口假睫毛商品过程中,为抢占市场,利用原告生产的同类商品在国际市场良好的商业信誉,盗用沈阳邦达公司的名义进行出口,2001年9月至2003年3月被告以沈阳邦达公司名义向韩国西贤商社出口假睫毛2180000对,出口金额709566美元,折合人民币5876206元,非法获利达20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01年9月至2003年3月间,其绝大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只有三票货在时效保护范围内。原告诉称被告标注原告沈阳邦达公司名称进行出口不是事实,被告除在箱单发票上标注外,在该产品的所有包装中而均没有标注沈阳邦达分公司字样。原、被告均是韩国西贤商社在中国的加工厂,分别接受韩国定单,按规定的流程、原材料的包装方式加工达克尼斯眼睫毛,并同时在各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韩国的商标“DARKNESS”,然后由韩国公司统一以DARKNESS整体品牌形象推向市场。该产品是DARKNESS带来的商业利益。至于被告在箱单发票上注明的“S Y Branch”是应进口商的要求标明的,并且在发货人/出口商一栏中也同时表明了自己的名称和地址。且该发票仅是被告和韩国公司的交货凭证,该发票不会到达消费者手中,更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市场交易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鉴于被告仅在发票上标注了沈阳邦达分公司字样,并同时也标注了自己的名称、地址等,这种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况且被告已经停止这种标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6年,其企业名称为“沈阳邦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塑料、橡胶制品等。辽宁省人民政府于1996年批准并于2004年颁发给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除载明原告的中文名称外,同时载明原告的英文名称为“SHENYANG BANDHA RUBBER PRODUCTS CO., LTD.”。被告在其答辩状中认可在其出口的箱单发票上标注了沈阳邦达分公司字样。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原告为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出口的事实及出口数量向本院申请向天津海关调取被告自2001年9月至2003年3月出口假睫毛的报关单及箱单证据,经本院调查取得并作为原告方提交的被告出口报关材料共19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自2002年1月至2003年3月在其出口报关的19份箱单发票中出口方一栏中标注了“S. Y. BandHa Branch” 字样,经庭审核实,被告认可该英文为原告英文名称的缩写,被告同时在这一栏中载明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及传真。

原告为证明被告在其生产出口的涉案假睫毛商品上标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在韩国大亚地下商街购买假睫毛实物及该商品的发票、发票译文及译文的公证认证手续;证据二、韩国西贤商社负责人朴光锡的事实证明书、证明书的译文及译文的公证认证手续;证据三、被告公司原经理提供的被告在出口假睫毛时使用的固定格式箱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证据一中的实物及发票不能证明诉争商品是被告生产的;证据二朴光锡的证明没有本人签字;证据三格式箱单没有印鉴且是复印件。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形成于域外,而对该域外形成的证据原告只对证据的译文进行了公证认证,证明译文与原文完全一致,而对证据原文本身未进行公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假睫毛商品上标注其企业名称的事实不予认定。

原告为证明因被告标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给其造成2000000元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四、韩国水原海关提供西贤商社对(天津)假睫毛以低价申报,漏关税的犯罪一览表,证明被告自2001年9月至2003年3月被告以沈阳邦达公司名义向韩国西贤商社出口假睫毛数额及价格,非法获利为2000000元人民币。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没有韩国海关签字,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于韩国,原告只对该证据的译文进行了公证认证,而对证据本身未进行公证认证,且该证据只涉及韩国西贤商社行为,未提及被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非法获利200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为证明被告的非法获利,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假睫毛的成本单价进行鉴定,因成本单价中不仅包含有原材料,还包含有劳动时间等诸多因素,非属鉴定事项,该申请因缺乏合理性本院未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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