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8号(2)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均为韩国西贤商社生产加工假睫毛,并按照韩国西贤商社定单要求的数量生产加工“DARKNESS”品牌的假睫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被告出口报关箱单发票,被告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依法享有名称权,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原告依法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均不得营利性使用他人的姓名、名称。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未经许可在其出口报关箱单发票中使用原告的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仅在出口报关的箱单发票上使用了原告的名称,并同时标明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地址,而作为发票的相对方韩国西贤商社不会对于被告的商品产生误认,因被告未在商品上标注原告的名称,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亦未造成其他不良影响,故被告使用原告名称的行为不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及其他条款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被告均为特定的经销商韩国西贤商社加工生产相同商品,均需按照韩国西贤商社的定单要求的数量加工定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使用原告的名称而增加定做及出口数量并获取利益,亦不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使用其名称而受有损失及其他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2000000元经济损失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德起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沈阳邦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名称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沈阳邦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被告天津德起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10元,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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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吉堂
审 判 员 郭 捷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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