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 0 0 5 )一中民三初字第 8 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 0 0 5 )一中民三初字第 8 2 号
原告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209号。
法定代表人苑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福,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显庆,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登打士街56号。
法定代表人周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洪,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部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超,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温春梅,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圣洁地板经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洪,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熊超,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庞晓丽,女,天津市南开区同才装饰总汇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洪,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熊超,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温春梅、被告庞晓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福、尹显庆,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温春梅、被告庞晓丽的委托代理人汪洪、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3年,是生产、制作、销售各类服装服饰的专业厂家,品种繁多、款式新颖、工艺精湛,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市场占有率很高。1996年12月19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申请,对米盖尔文字、牛头图形组合商标进行注册。1998年3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1999年12月,米盖尔商标荣获天津市著名商标称号。1996年5月,米盖尔男士服饰系列荣获全国服装服饰纺织品展览交易会金剪奖;1998年4月,米盖尔男皮装荣获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质量优秀奖;1998年12月,天津市商业委员会授予米盖尔西装天津市场畅销品牌称号,其后原告还相继获得消费者信得过产品奖,双十佳品牌奖等多项奖项。原告多年来投巨资进行有创意的营销、广告宣传、公益赞助等活动,使米盖尔商标已为消费者广泛认知,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使米盖尔商标具有极大的市场声誉和市场潜力。原告认为米盖尔商标已具备驰名商标条件,应确认为驰名商标。2002年10月18日,中国大陆居民周强、周波在香港注册了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元港币。被告温春梅在天津市河西区圣洁地板经销部以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为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经销商为名,对外销售米盖尔地板,并同时授权被告庞晓丽在天津市南开区同才装饰总汇及他人在全国各地销售米盖尔地板。由于被告故意在对外营销活动中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中的文字完全相同的企业字号,有意误导消费者认为米盖尔地板系原告生产、制造或该地板的生产经销单位与原告有某种关联关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请求判令: 一、依法认定原告拥有的“米盖尔”文字(包括中文及西班牙文)、牛头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二、依法判令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米盖尔作为字号;三、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授权天津市河西区圣洁地板经销部使用其含有“米盖尔”字号的企业名称;四、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标有“米盖尔”文字及牛头图案的地板及授权他人销售的行为;五、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六、三被告在国家级报纸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答辩称,1、原告拥有的米盖尔文字、牛头图形组合商标并不构成驰名商标;2、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拥有企业名称权利,并依法有权将企业名称授权于他人使用;3、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周强于2003年1月15日在19类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牛头”图形商标,天津市河西区圣洁地板经销部于2001年6月19日在19类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米盖尔”文字商标,商标局已经通过审查。因此三被告使用米盖尔及牛头图形合理、合法,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4、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的要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米盖尔皮革服饰(天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营业范围是生产、销售服装、服饰、皮革制品等,1999年更名为原告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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