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 0 0 5 )一中民三初字第 8 2 号(3)
本院认为,原告经注册核准在第25类使用的“牛头图形与米盖尔汉字”组合商标、“MIQUEL与牛头”图形组合商标及“MIQUEL”(变形)商标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了使已经注册的商标得到有效地保护,又陆续在40个商品类别上取得了“MIQUEL(变形)与米盖尔汉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目的在于预防侵犯商标权之情形的发生,保护自己已有的注册商标。原告的相关产品的销售范围覆盖了全国大部,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商业利润。同时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做了长时间的、大量的宣传工作,为此支出了巨额费用,使原告注册商标在多年使用过程中荣获了许多奖项,已为消费者广泛认知,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综上,依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依法应确认原告持有的在第25类核准使用的“牛头图形与米盖尔汉字”组合商标、“MIQUEL与牛头”图形组合商标及“MIQUEL”(变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系在香港设立的一家企业法人,对其企业名称享有使用权和许可他人使用权。但该被告在授权被告温春梅经营的天津市河西区圣洁地板经销部为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经销商后,与被告温春梅、庞晓丽在广告宣传和销售过程中突出使用原告驰名商标标识、使用与原告长期采用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其行为显然是一种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借助原告享有的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为其开拓市场,提高侵权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因此,三被告的行为客观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造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和商业价值的降低,三被告明显具有侵犯原告之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商标权。对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并连带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诸被告的非法获利均难以计算,本院依法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诸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后果及其影响等情节综合确定诸被告的损失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在第25类注册核准使用的“牛头图形与米盖尔汉字”组合商标、“MIQUEL与牛头”图形组合商标及“MIQUEL”(变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温春梅、被告庞晓丽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驰名商标标识的行为;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温春梅、被告庞晓丽立即停止销售标有“米盖尔”字样的地板并自行销毁尚存的侵权商标标识及侵权包装物;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温春梅、被告庞晓丽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本院核准),向原告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赔礼道歉,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告判决书主文,公告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温春梅、被告庞晓丽连带赔偿原告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人民币;
六、驳回原告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温春梅、被告庞晓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温春梅、被告庞晓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吉堂
审 判 员 郭 捷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 0 0 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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