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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25号(5)

此外,权智公司还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权智公司与案外人东莞长安乌沙众念电子塑胶制造厂签订的委托加工G99型手机部分配件合同。该合同要求权智公司向东莞长安乌沙众念电子塑胶制造厂下委托定单数量不低于60000套,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二、东莞长安乌沙众念电子塑胶制造厂2004年5月8日要求权智公司支付429950美元加工费的函。

三、东莞长安乌沙众念电子塑胶制造厂出具收到权智公司以1500台G99型PDA手机抵偿权智公司违约部分加工费,并表示不再追究权智公司违约责任的函。

四、东莞长安乌沙众念电子塑胶制造厂委托东莞市正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权智公司存放在该厂的G99型PDA手机的余料价值为7542125港元。

五、国际检测机构(ETS-ESD)提供的G99型PDA手机的静电放电抗干扰度合格的报告。

上述事实清楚,有上述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以我国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本案当事人华瀛首信公司和权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支持自己主张的情况,本院依法采用我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综观本案,华瀛首信公司和权智公司签订的G99型手机配件《购销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权智公司作为本诉买卖交易的出卖方,其交付的合同标的物(G99型手机配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合同的约定。鉴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没有选择具体的质量标准,因此,权智公司交付的G99型手机配件的质量应当符合通常标准,即应当具备保证G99型手机正常使用的功能。本案证据从两个方面证明了权智公司交付给华瀛首信公司的G99型手机配件的质量不具备保证G99型手机正常使用的性能。首先,华瀛首信公司和权智公司工作人员就G99型手机存在的质量问题的电子邮件客观记载了G99型手机销售后暴露出来的质量问题。国家有关部门的检验结论亦证明了G99型手机不合格。其次,从华瀛首信公司与权智公司签订采购80000套G99型手机配件的数量上可以看出,华瀛首信公司对G99型手机的质量和销售利润抱有良好的预期。而从实际只履行了17000套手机配件的数量上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均认识到G99型手机配件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导致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由于权智公司交付的G99型手机配件的质量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导致G99型手机不合格而给华瀛首信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人民币5467974.9元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217002.92元依法应当由权智公司承担。华瀛首信公司要求退回G99型手机187台、并返还货款的主张亦属合理。对于华瀛首信公司主张的经营费用损失人民币7650775.92元可适当予以赔偿。此外,对于华瀛首信公司主张的G99型手机公证及检验费用人民币17000元,属于华瀛首信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应当由权智公司承担。华瀛首信公司在销售环节所交纳的税款应由该公司自行负担。

由于权智公司交付的G99型手机配件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在G99型PDA手机投放市场后逐渐暴露出来的,因此权智公司提出的华瀛首信公司没有在约定的验收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视同验收合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权智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华瀛首信公司与权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部分的约定,合同总标的80000部手机是应当“在产品满足双方约定的合格率的条件下”由华瀛首信公司分期分批向权智公司下达生产定单。在权智公司交付的G99型手机配件不合格的情况下,华瀛首信公司停止下达定单是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因此,权智公司要求因华瀛首信公司拒绝下达定单致使权智公司已购入的生产G99型手机的专用材料废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870088港元,应当由华瀛首信公司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华瀛首信公司当庭承认尚欠权智公司货款90232.76美元,因此,对权智公司的该项主张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78565元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应当在权智公司的赔偿款项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权智掌上电脑有限公司赔偿天津华瀛首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29365.78元(计算方法为直接损失5467974.9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217002.92元+营业费用共计3825387.96元+公证及检验费用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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