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一中民二终字第36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志敏,女,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景海,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恒科,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商业银行津工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74号。
代表人于占河,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惠潼,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万之,该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钻石佳人女士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张乃丽(张廼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跃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段志敏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商业银行津工支行、被上诉人天津市钻石佳人女士餐饮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三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恒科,被上诉人天津市商业银行津工支行(下称津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惠潼、高万之,被上诉人天津市钻石佳人女士餐饮有限公司(下称钻石佳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乃丽、委托代理人史跃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1月30日,津工支行与钻石佳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钻石佳人公司向津工支行借款3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1月30日至2003年11月30日,利率为月息6.36‰,按季结息。同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相对方系津工支行与段志敏。抵押合同约定,段志敏以其名下所有座落于本市河西区友谊路天达里10门605-608号单元房为上述借款本息(包括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即他项权证)。借款期满后,因钻石佳人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津工支行起诉,要求钻石佳人公司给付借款本息;段志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成讼。津工支行提交的证据为: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贷款借据、内部任职文件、欠息计算清单。庭审中,钻石佳人公司表示对其所欠利息予以核实,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告知其核实结果。而津工支行不同意减免本案的借款利息。
原审另查,钻石佳人公司确认段志敏抵押担保的真实性并称系段志敏亲自办理的抵押手续。而段志敏却否认为钻石佳人公司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经法院从抵押登记部门调取相关资料证实,登记部门保存有段志敏的身份证、抵押房屋的购置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等复印件外,还有某会计师事务所接收段志敏的委托对其抵押房屋进行评估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中明确注明“2000年11月28日资产评估人员到达现场,听取委托方的情况介绍后,在审查有关资料的基础上,对委估资产进行了现场勘察、核实和技术质量鉴定。经调查研究,比较分析,评定计算出评估价值,并在此基础上撰写了资产评估报告书”等。经咨询该抵押登记部门,其答复2000年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必须由房屋所有权人亲自到场,登记部门还须审核该所有权人的身份证原件。段志敏抵押房屋的购置发票及房屋所有权证现均由津工支行保管。
再查,段志敏与钻石佳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乃丽系朋友关系,曾一起从事经营活动。段志敏称其原任钻石佳人公司的出纳员,钻石佳人公司述称其任会计,后因故离开。
本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于2000年11月30日签订后,段志敏于同年12月9日在天津日报登报声明其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丢失。2001年1月,房管部门为其补办了新的所有权证。在段志敏使用补发的所有权证另行贷款并抵押登记时,被发现重复抵押,后房管部门于同年5-6月间收回该补发的所有权证。段志敏当庭陈述称曾多次要求张乃丽归还所有权证遭到拒绝,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自登记部门拒绝重复登记及房管部门收回补发的所有权证之后曾向津工支行、张乃丽或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
经当庭质证,钻石佳人公司对津工支行出具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段志敏表示,对津工支行提交的除抵押合同之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抵押合同虚假,故他项权证亦虚假;短期借款申请书、贷款借据、欠息计算清单则与其无关。津工支行表示对段志敏提交的个人印张一枚、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排除段志敏持有两枚以上印章的可能性;对天津日报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不知段志敏该登报行为。钻石佳人公司对段志敏提交的个人印张一枚、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及天津日报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提出段志敏想另行贷款抵押担保,被抵押部门发现重复抵押并通知了钻石佳人公司及津工支行后,段志敏才登报声明所有权证丢失。钻石佳人公司对其登报情况亦不知晓。经审查,原审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之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前述事实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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