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一中民二终字第36号(2)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津工支行与被告钻石佳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实际履行,应认定有效。本案抵押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财产的权利凭证即房屋购置发票及所有权证书亦在原告处保存。庭审中,抵押房屋的权利人段志敏虽否认为前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在2001年5-6月间,段志敏为其他借款使用补发的所有权证进行重复抵押登记被有关部门拒绝并收回该补发证书时,段志敏对本案的抵押担保事实应当知道或已经知道,但至本案诉讼的三年多时间内,段志敏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依法形使其撤销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原告津工支行和借款人钻石佳人公司及登记机关就本案抵押担保提出过异议;另依据法律规定,抵押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并自抵押物登记之日生效。经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及了解的情况,又无法否定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的法律效力。现借款人钻石佳人公司当庭对其所欠借款本金的金额不表示异议,其虽表示对欠息金额庭后进行核实,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告知其核实结果,故应视为对原告津工支行所诉欠息金额亦予以确认。现原告津工支行不同意减免利息,钻石佳人公司即应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段志敏亦应以其抵押的财产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钻石佳人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钻石佳人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25000元;二、被告钻石佳人公司支付原告自2001年12月21日至2004年9月20日的欠息69244.50元及自2004年9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三、如被告钻石佳人公司到期不给付前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被告段志敏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段志敏所有,不足部分由钻石佳人公司继续清偿。被告段志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钻石佳人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109元,由被告钻石佳人公司全部负担,被告段志敏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此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判决后,段志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本案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该笔借款申请书是短期贷款,而实际贷款时间是3年,贷款合同用途注明用于经营,而实际是为案外人偿还贷款。另本案抵押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该合同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而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条件是由抵押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生效,因被上诉人津工支行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因此该抵押合同形式要件不完备。况且上诉人也没有委托过会计事务所对抵押物进行评估,也没有带评估人员到评估现场,也未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2、上诉人登报声明房屋所有权证丢失的原因是因为钻石佳人公司张乃丽始终不给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所致,上诉人于2001年1月获得了房管部门补发的新所有权证,这一事实本身说明了上诉人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晓,更不可能签订抵押合同。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本案抵押担保的事实应当知道或已经知道,但在本案诉讼的三年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这并不能当然得出抵押合同有效的结论。事实上,本案的抵押合同是伪造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津工支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段志敏同时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资产评估委托方承诺函》、《抵押担保合同》上的印章与其自用章是否为同一枚及原审法院在抵押登记机关调取的2000年11月21日以段志敏名义向津工支行书写的《保证书》是否为段志敏亲笔书写,是否段志敏本人签字,加盖印章与其自用章是否为同一枚进行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津工支行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津工支行认为,上诉人应在一审时提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同意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钻石佳人公司二审答辩称:对上诉人段志敏所陈述的上诉事实不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同意进行鉴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正确。
另本院在二审期间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等事实进行了进一步查证。
津工支行原贷款负责人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该笔贷款最初系主要由钻石佳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乃丽与银行进行商谈,在其记忆中是张乃丽他们先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盖好章,然后银行再盖章。后期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手续,银行人员没有参与。关于原审法院在登记机关调取的保证书其本人没有见到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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