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一中民二终字第36号(3)
钻石佳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乃丽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借款是其本人和津工支行原贷款负责人进行的商谈,但评估及抵押手续其本人没有参与办理,都是段志敏自己办理的。关于原审法院在登记机关调取的保证书其本人没有见到过。”
段志敏则坚称本人没有签订过抵押合同,也没有办理过抵押物评估及抵押登记手续。
为此,本院向出具评估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并调取了委托书及承诺、资产评估委托协议书及评估明细表等证据,并对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委托书为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因本人段志敏出国,短期内不在天津。现委托我的表姐张乃丽全权办理我在津的一切事务,包括我的住房(河西区友谊路天大里10门605-608号)的评估之事。”该委托书有“段志敏”字样的签字及名章。承诺的主要内容为:“我表妹段志敏因出国在外,不能亲自回津办理房屋评估事宜,由我代办,如出现问题由我张乃丽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与他人无关,特此承诺。” 该委托书有张乃丽字样的签字及名章。
资产评估委托协议书的委托方一栏上仅加盖有“段志敏”字样的名章;评估明细表有“段志敏”字样名章及张乃丽字样的签字。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段志敏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委托书不是其本人所写,其本人也没有出国的事实。资产评估委托协议书上及评估明细表上的章不是其本人的印章,但张乃丽的承诺是真实的。对法院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钻石佳人公司及张乃丽本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委托书及承诺的内容均不是张乃丽书写,只有承诺底部的签字像张乃丽的签字,评估明细表上的签字不是张乃丽的签字。该评估机构在什么地方,张乃丽并不知道,也没有去办理过评估手续。
津工支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是不是伪造,我方并不清楚,对于法院调查笔录我方没有异议。
就上诉人段志敏在本案中申请笔迹鉴定一节,本院在庭审质证后就鉴定机关的选定及有关鉴定程序等相关问题进一步征询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津工支行向本院明确表示,本案的手续均为段志敏办理,相关手续是否为段志敏本人所写是段志敏与钻石佳人公司的事情,与我方无关,而且段志敏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进行鉴定。钻石佳人公司明确表示段志敏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鉴定。段志敏认为,通过法院审理,证明是张乃丽办理的贷款、评估及抵押。张乃丽还伪造了委托书,现由于二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可以不作鉴定。
上述事实有二审开庭笔录、质证笔录及调查笔录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津工支行要求借款人钻石佳人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要求抵押人段志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系依据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相关抵押他项权证等证据。借款人钻石佳人公司对与津工支行所签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均不表异议,对尚欠借款利息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认定津工支行与钻石佳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判令钻石佳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判决结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段志敏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之一,我国《民法通则》所界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除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外,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也是必要条件之一。但从本案抵押合同的签订及抵押物登记等一系列过程分析,作为本案抵押权人津工支行及借款人钻石佳人公司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抵押合同系段志敏本人签名、盖章及设定抵押担保合同系段志敏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实段志敏亲自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通过本案两审调查,在本案抵押合同形成之前及抵押登记的办理期间,段志敏本人对其名下用于本案抵押的房产的所有权证并不实际掌控。为此,段志敏申领新的房产证的行为可以佐证。津工支行提供的抵押合同上没有段志敏本人的签字,只加盖有“段志敏”字样的名章,而津工支行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上的名章确系段志敏本人所有并使用的名章及该名章确由段志敏本人加盖。根据津工支行该笔贷款原负责人的陈述,津工支行是在合同上后加盖印章,而且办理具体的抵押登记手续,银行方面并没有派员参与。段志敏如系本人亲自到会计师事务所办理抵押物评估手续,那么,其以出国在外为由再委托张乃丽办理评估事宜并由张乃丽做出承诺等行为,明显违背情理。对此津工支行及钻石佳人公司亦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况且段志敏对抵押合同、委托书、资产评估委托协议书及评估明细表上的名章真实性始终予以否认。关于原审法院在登记机关调取保证书的认定问题。津工支行原贷款负责人及钻石佳人公司均表示没有见到过该保证书。本案审理过程中,津工支行在贷款案卷里也没有发现该保证书,段志敏本人对该保证书上的书写内容、名章及签字始终予以否认,在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段志敏本人亲自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供该保证书以及保证书上的签名确系段志敏本人所签,又不同意对此签名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对该保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虽然津工支行提供的抵押合同及相关抵押他项权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设定抵押担保的形式要件,但由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抵押担保的设定系段志敏本人所为以及确系段志敏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本案所涉抵押合同依法成立,进而津工支行要求段志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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