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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一中民二终字第242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二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富信达不锈钢材料批发部,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新华书店东侧。

负责人周党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启东,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富来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围公路宜兴埠镇七街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常子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丕,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国华,天津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富信达不锈钢材料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富来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04)辰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富信达不锈钢材料批发部(下称富信达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周启东,被上诉人天津市富来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下称富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丕、任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富信达批发部诉称与富来达公司有定作业务关系,由富信达批发部按富来达公司的要求购进不锈钢材料并负责加工、安装。双方工程及欠款包括:1、天大天财不锈钢有框门:93085.6元。2、一建混凝土搅拌站无框门:2462.4元。3、为“富来达塑钢”代开票:437元。4、红桥新苑不锈钢扶手:3000元。5、先春园二期不锈钢扶手:2280元。6、不锈钢扶手材料款:3653元,共计104918元。富来达公司已共计付款71000元,尚欠33918元。2002年富信达批发部曾变更企业名称,其变更前的名称为天津市富强不锈钢总汇。后富来达公司为富信达批发部开具转账支票一张,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回。故起诉要求富来达公司支付材料款、加工安装费共计33918元及违约金52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富信达批发部另提供:建筑工程结算书两份;票号为02996950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及银行退票理由书;证明;天津市东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天津市东盛商贸有限公司3653元送货单等证据。

富来达公司辩称与富信达批发部无任何业务关系,富来达公司分四次付款71000元系天大天财的工程款,收款人均为天津市富强不锈钢总汇。富信达批发部所称系由天津市富强不锈钢总汇更名,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02996950号空白银行转账支票是富来达公司押在天津市东盛商贸有限公司用于进料。故请求法院驳回富信达批发部的诉讼请求。富来达公司提供:1、天津市东盛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田宝硕2003年7月27日证明;2、天津市东盛商贸有限公司3653元送货单;3、富来达公司总工华裕琦出具的情况经过;4、票号为02996950的银行转账支票及天津市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等证据。

另查,富信达批发部为富来达公司在一建工程中定作无框门合计2462.4元;在先春园二期工程中制作、安装不锈钢扶手共60延米,每延米38元,合计2280元。

2002年11月15日,富来达公司总工华裕琦经富信达批发部业务员李立新介绍到天津市东盛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材料,华裕琦将票号为02996950的空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押在天津市东盛商贸有限公司,并提走3653元的不锈钢材料。11月底经天津市东盛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田宝硕催要,李立新垫付3653元并将该支票取走,后富信达批发部于2002年12月9日将支票添写33918元入账,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回。

在天大天财工程中富来达公司于2001年12月14日至2002年1月18日期间分四次付款71000元,收款人均为天津市富强不锈钢总汇。

再查,天津市富强不锈钢总汇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0年4月10日,注册资金11.36万元,投资人为江旭东。2001年7月31日江旭东将企业整体转让给朱汉礼。该企业于2002年10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天津市富信达不锈钢材料批发部亦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1年8月11日,注册资金30万元,投资人为周党凤。

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从富来达公司调取天津市富强不锈钢总汇给其收款收据;向田宝硕调取了证言;依据富信达批发部的申请调取其业务员李立新的证言,并传唤李立新出庭作证。另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法院调取证据均依法进行了质证。

原审认为,富信达批发部与富来达公司系定作合同关系,富信达批发部按照富来达公司的要求用自购原材料为富来达公司制作成品,富来达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富来达公司应支付一建混凝土搅拌站工程款及先春园二期不锈钢扶手款。对于富来达公司从天津市东盛商贸有限公司购买3653元不锈钢材料,由富信达批发部垫付一节,鉴于该不锈钢材料是富信达批发部为富来达公司加工所需,并已实际使用,故富来达公司对该材料款有给付义务。在举证期间,富信达批发部就“为富来达塑钢开票”及“红桥新苑不锈钢扶手”两笔费用计3437元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故对富信达批发部上述两笔费用共计3437元不予支持。对于富信达批发部所称在天大天财工程中富来达公司欠款一节,因该工程系富来达公司与天津市富强不锈钢总汇发生的业务,富来达公司分四次支付71000元工程款,收款人均为天津市富强不锈钢总汇,而非富信达批发部,且庭审中富信达批发部所称其名称发生过变更亦与事实不符,故富信达批发部向富来达公司索要此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富信达批发部在诉讼中要求富来达公司支付违约金5200元一节,因双方未作约定,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富来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富信达不锈钢材料批发部定作费用8395.4元(2462.4+2280+3653=839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7元,其他费用470元,共计2037元,原告担负1587元,被告担负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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