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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一中民二终字第242号(2)

判决后,富信达批发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定作业务关系,却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两份工程结算书,可以证明天津市富强不锈钢总汇在2002年9月13日已将债权转移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也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加工费25522.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两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富来达公司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一直与李立新代表的天津市富强不锈钢总汇发生业务关系,本案所涉天大天财工程,也是被上诉人与天津市富强不锈钢总汇发生业务关系,并已给付了部分款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工程结算书,只是被上诉人给李立新签的工程量,并不表明与上诉人方存在合同关系,且上诉人的章是后补的。上诉人在原审始终强调是由天津市富强不锈钢总汇更名而来,但至今没有提供证据。现上诉人在二审又强调与天津市富强不锈钢总汇系发生债权转移,但债权转移的问题也从未通知过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信达批发部在本案基于六笔业务关系向被上诉人富来达公司主张共计33918元的尚欠款项。其中“为富来达塑钢开票”及“红桥新苑不锈钢扶手”两笔欠款计3437元,富信达批发部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两笔共计3437元款项没有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天大天财工程的欠款问题,因该工程系富来达公司与天津市富强不锈钢总汇发生的业务,且富来达公司已分四次向天津市富强不锈钢总汇支付了71000元工程款,下欠款项应由天津市富强不锈钢总汇向富来达公司主张。富信达批发部在本案原审主张系由天津市富强不锈钢总汇更名而来,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原审法院所调查的天津市富强不锈钢总汇及富信达批发部工商登记情况不符,故原审认定富信达批发部向富来达公司索要此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二审期间,富信达批发部依据2002年9月13日工程结算书,又主张该笔债权已由天津市富强不锈钢总汇转移至其名下,但从2002年9月13日工程结算书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天津市富强不锈钢总汇转移债权的意思表示,且富信达批发部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天津市富强不锈钢总汇就转移该笔债权曾通知过被上诉人富来达公司。故此,对于富信达批发部主张该笔债权已转至其名下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人民法院判令富来达公司向富信达批发部承担共计8395.4元(一建混凝土搅拌站无框门2462.4元+先春园二期不锈钢扶手2280元+富信达批发部垫款3653元=8395.4元)欠款的给付义务,对此富来达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富信达批发部亦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富信达不锈钢材料批发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全胜

代理审判员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赵 伟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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