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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一中民二终字第183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二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帝贤针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二路。

法定代表人王淑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岩,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北方商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梁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芝,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刘汉年,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帝贤针纺股份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帝贤针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民、周岩,被上诉人天津北方商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芝、刘汉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查明,1995年始,被上诉人与河北下板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板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共发生业务关系5笔,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合款6969.80元;1996年发生业务19笔,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19张,合款114585.67元;1997年发生业务11笔,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11张,合款4492275.50元;1998年发生业务4笔,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合款300214.96元;1999年发生业务2笔,被上诉人于1999年10月13日为下板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合款162078.72元;2000年发生业务1笔,被上诉人为下板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为34649.90元,以上被上诉人与下板城公司发生业务额为1067774.55元。2001年被上诉人始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共为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金额为133290.71元;2002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业务3笔,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金额为216993.344元。以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发生业务额为350284.05元。自1995年至2002年,被上诉人为下板城公司和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50张,共计合款1418058.60元。2004年11月9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对此50张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向河北省承德县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该局遂派员对上诉人帐目进行核查,并出具了证明,内容为:“经核查,各票均已记帐抵扣。”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上诉人的帐目进行了审计。天津市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中反映被上诉人收取商标款的情况如下:1995年至1997年度,下板城公司尾欠被上诉人商标款146738.37元,收取商标款424092.60元;1998年收取下板城公司150000元,尾欠商标款296953.33元;1999年收下板城公司170000元,尾欠商标款289032.05元;2000年被上诉人收取下板城公司250000元,尾欠商标款73681.95元;2001年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195000元,尾欠商标款11972.66元;2002年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80000元,尾欠商标款148966元;2003年7月22日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100000元(此款系2003年1月27日上诉人给付承兑汇票,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22日进帐),尾欠商标款48965.99元。以上被上诉人共收下板城公司和上诉人商标款1369092.60元。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418058.60元,减去被上诉人已收取的商标款1369092.60元,尾欠余额48966元。

上诉人认为该审计报告为单方审计,不予认可。对天津市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开具的12000元审计费用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此款。

依据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的情况反映,上诉人的承兑汇票出票后,被上诉人方帐目中均有收到商标款的相应记载。上诉人自1999年12月29日始至2003年1月27日,共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被上诉人付款13笔,合款665000元。其中1999年12月29日付款40000元,2000年付款250000元,2001年付款195000元,2002年付款80000元,2003年1月27日付款100000元(以上日期均未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与被上诉人的帐目相对应,所不同的是被上诉人依据增值税发票开具对象,将1999年度40000元与2000年度的250000元应收款记载在下板城公司已收款帐目中。上诉人当庭表示,以上款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预付货款。

2004年5月11日,上诉人在原一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初字第174号案件〕开庭时,认可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上诉人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经上诉人领导签字确认后付款;从1995年至今,被上诉人已收帐款均是在开完增值税发票后,才收到相应付款,上诉人提供的665000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亦证明双方一直遵守此交易习惯。2003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共为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合款347631.74元,该3张发票均有上诉人方业务员牛广臣的签字,3张发票的右上角有宋玉久在2003年4月18日的签名。2003年7月9日,上诉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将此3张发票退回被上诉人,并附有上诉人方业务员武俊静书写的附函一封(承德帝贤针纺股份有限公司信笺),武俊静在信中言明,因公司内部出现问题,致使发票超期退回,牛广臣转告暂不要开发票,过段时间听通知开票,下次开票金额与张数要与此票相同。本次庭审中,上诉人称武俊静、牛广臣系上诉人业务员,主管商标业务。牛广臣在税票上签字,作为上诉人已收到3张发票,宋玉久专门核查发票,宋玉久签字表明发票是真实的,然后付款,既凭发票又凭入库单,二者数额相同时,上诉人才付款,因为3张发票与实际收入不一致,所以武俊静发了退函。上诉人在庭审中又进一步言明,凭发票凭入库单付款是上诉人公司内部规定,武俊静、牛广臣的对外业务行为上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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