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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一中民二终字第183号(2)

2003年7月22日,被上诉人凭指示开具收货方为下板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1855.90元、17908.12元。其中金额为17908.12元的发票有上诉人方工作人员栾艳的签名(发票联、抵扣联均有签名),签名日期为2003年8月1日。被上诉人称,2003年3月31日至4月25日期间,上诉人以其(0314)3011988号传真机向被上诉人共发传真件8份,对商标定作的具体规定提出要求,传真件中6份有栾艳签名,2份有那柏成签名,传真件有“承德帝贤针纺股份有限公司”字头。被上诉人提供的传真件8份与其所述相符。在本次庭审中,上诉人否认栾艳为其工作人员,但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二终字第298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可栾艳为其工作人员。

另查,下板城公司与上诉人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系由河北承德帝贤针纺集团改制更名而来,现为私营企业,成立日期为1999年11月3日。改制更名以后,依据〔2000〕外经贸政审函字第207号外贸部批文,上诉人应承担原企业债权、债务。而依据1999年10月15日河北省土地管理局冀土函字〔1999〕112号文,下板城公司原拥有的三块土地变性为国有土地以后全部作价出资给上诉人使用。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商标定作合同系通过传真等方式建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合同的形式。被上诉人自1995年始依照下板城公司及上诉人帝贤公司的指示和要求,自备原材料制作商标成品,并依约交付了工作成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无论是下板城公司还是帝贤公司,均应在收到所定作的商标后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报酬。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商标款414915.87元,该请求由三部分组成,第一,上诉人尾欠款48966元;第二,2003年4月10日3张退回的增值税发票确定的商标款347631.74元;第三,2003年7月22日收货方为下板城公司的2张增值税发票确定的商标款19764.02元,该三部分款项合计416361.76元。上诉人则认为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始于1999年12月29日(承兑汇票出票日),不存在尾欠商标款,下板城公司的业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以预付款和货到付款的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商标款,认为其现不欠被上诉人商标款,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欠尾欠款48966元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50张增值税发票,收货方为下板城公司的42张,金额1067774.55元;收货方为帝贤公司的8张,金额350284.05元;总计金额为1418058.60元。被上诉人同时主张上诉人对此款已付1369092.60元,尚欠被上诉人48966元。依据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被上诉人帐目的审计报告书,审计的结果与被上诉人主张相符。河北省承德县国家税务局就该50张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对上诉人帐目进行核查,证明该50张发票均已抵扣。该50张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始于1995年,终于2002年6月1日。在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供河北省承德县国家税务局于2004年12月20日出具的说明,证明该50张增值税发票不是全部在上诉人帝贤公司抵扣,但并未否认发票抵扣之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开具的50张增值税发票已全部被定作方接收下帐并抵扣之事实成立。1999年12月29日至2003年1月27日,上诉人共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被上诉人付款13笔,合款665000元,通过审计报告书反映,被上诉人均在收到承兑汇票后在帐目中作出了相应记载,与上诉人付款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加之审计报告书反映的增值税发票情况与税票开具时间、金额等相符,因此,应认定天津市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书具有客观性,审计报告意见应予采纳。

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同意提供其与被上诉人间交易的帐目,并明确表示己方帐目清晰,无需审计,现中介机构对被上诉人帐目进行审计后,又以单方审计为由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又无不与审计的事实相符,鉴于上诉人不能提供审计失实的证据,故对上诉人否认审计报告书的主张不予采纳。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作为纳税人的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是记载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因而,增值税发票具有最终确定应付货款准确数额的作用。因此,依据被上诉人已为下板城公司和上诉人帝贤公司开具的50张增值税发票确定的数额1418058.60元(已抵扣),确定商标定作方应付的商标款为1418058.60元。被上诉人主张商标定作方已付商标款1369092.60元,尚欠48966元未付,上诉人帝贤公司应承担此款的付款义务。上诉人帝贤公司主张其已付款665000元,包含预付款,下板城公司业务与己无关。依据中介机构审计报告显示,商标定作方欠被上诉人48966元未付,与被上诉人主张相符。依据举证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自认商标定作方已付1369092.60元,则尚欠的48966元商标款,商标定作方作为合同履行义务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在50张增值税发票确定的商标定作方应付的商标款1418058.60元中,购货方为下板城公司的应付款为1067774.55元,购货方为帝贤公司的应付款为350284.05元。上诉人帝贤公司已付款665000元,按增值税票确定购货方上诉人已超额付款,但依被上诉人帐目审计反映,上诉人帝贤公司自1999年12月29日至2000年的付款,被上诉人均反映在下板城公司的应收款帐目中,该款合计为290000元。上诉人主张系预付货款,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帝贤公司承接了己方和下板城公司业务,自然应偿还所欠被上诉人商标定作款。上诉人帝贤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而依据增值税票分析,1999年度和2000年度,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发生商标定作交易,上诉人亦未能举出合同书、传真件等证据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发生了交易,但上诉人在此期间确向被上诉人开出承兑汇票6笔,合款290000元;2001年度,上诉人、被上诉人交易额仅为133290.71元,但上诉人却向被上诉人付款195000元,多付款61709.29元。上诉人以没有和被上诉人交易情况下的实际付款行为,以及发生交易后付款大于被上诉人应收款的行为,实际承接了下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间的业务关系,并履行了下板城公司所欠被上诉人债务;加之,下板城公司与上诉人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帝贤公司系改制更名而来,上诉人和下板城公司之间的渊源和关系,使上诉人承接和履行下板城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更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据此,应确认上诉人及下板城公司已将下板城公司所欠被上诉人商标款1067774.55元履行完毕之事实成立。现尚欠被上诉人商标款48966元,上诉人作为商标定作方具有履行义务,并应承担合同履行义务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举证不能,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其商标定作款48966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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