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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一中民二终字第183号(3)

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有预付货款行为,而依据上诉人所提供付款情况,确有未发生交易便付款的事实存在。但是如果抛开下板城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未有任何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就提前两个年度向被上诉人预付商标款290000元,发生业务后的第一个年度,又多向被上诉人付款61709.29元,将其解释为预付款,显然缺乏合理性,亦明显违背了商业规则和人们日常的生活经验法则。2004年5月11日,上诉人在原一审庭审中认可双方交易习惯为先开票后付款,现又主张有预付款,前后不一致,不能自圆其说。依据商业贸易中的一般交易习惯,均是供货方在交付货物的同时或之后,向付款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再根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确定的付款数额进行结算后付款,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先,付款在后。从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以及上诉人提供的13笔承兑汇票反映,无论是被上诉人和下板城公司的交易,还是和上诉人帝贤公司的交易,均遵从了此交易规则和习惯。因此,对上诉人所称预付货款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上诉人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

被上诉人在2003年4月10日,依上诉人指示为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合款347631.74元。被上诉人以此3张发票主张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则认为应以双方确认的送货单汇总表为依据,不能仅以上诉人退回的存在错误的发票为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退回3张合款347631.74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成立。3张发票均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牛广臣、宋玉久的签名;2003年7月9日上诉人方工作人员武俊静在退回发票时复函给被上诉人,该复函进一步明确了再次开发票数额不变,退票系上诉人公司内部发生问题;加之,增值税发票本身确属确定双方交易数额之凭证,被上诉人以退回的增值税发票确定的数额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武俊静、牛广臣的对外业务行为及宋玉久在增值税发票上核查签字的行为均应是履行上诉人赋予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以内部出问题为由,主张增值税发票存在错误,在内部主管核查发票的宋玉久签字后,仍将发票退回给被上诉人,并拒付商标款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商业往来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关双方确认的送货单汇总表确定的商标数额,因各类商标价格不一,与增值税票上反映的商标个数有出入,不能据此否认双方已经确认的增值税票上确定的交易数额。增值税发票这一重要的商业凭证的证据效力,远远高于和大于送货单汇总表,二者系过程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双方均已确认的结果(交易数额)不能因上诉人的“内部问题”被推翻和否定。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抗辩主张缺乏合理性,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按3张增值税发票确定的347631.74元数额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商标款的义务。

上诉人于2003年3-4月间以向被上诉人发传真形式定作商标,传真件对商标的数量、规格、定作的时间均有明确要求,且该8份传真均出自一个传真机号—(0314)3011988,其中有6份传真件上有“承德帝贤针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字头,并附有“栾艳”的签名。上诉人主张传真件为假,栾艳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但上诉人在本案原二审庭审期间曾明确承认栾艳为其工作人员,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否认传真件的真实性;加之,上诉人、被上诉人间在此之前一直以传真方式保持业务关系,以传真形式定作商标有合理的渊源和基础。被上诉人提供的8份传真件具有连贯性,能够相互印证,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应予以采纳。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传真形式。依据举证规则,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所举的送货清单7本,包含有此8份传真要求定作商标样本,因此,被上诉人举证充分,上诉人、被上诉人间以此8份传真件为基础的商标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上诉人按双方的交易习惯,依上诉人指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后,上诉人有付款之义务。2003年7月22日,被上诉人依上诉人指示开具收货方为“下板城公司”的增值税票2张,同年8月1日,上诉人方工作人员栾艳在金额为17908.12元的发票上签名确认双方交易数额,2张发票均被退回。栾艳签名的增值税发票与8份传真件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交付17908.12元的定作商标义务,上诉人指示被上诉人开具收货方为“下板城公司”的增值税票,将合同履行义务转至“下板城公司”,但“下板城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方工作人员栾艳将此发票签名后退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并未因此而终结,仍应继续承担给付此笔商标款的义务。未签名金额为1855.9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商标款数额未经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确认,被上诉人举证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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