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一中民二终字第183号(4)
综上,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此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未付款项应为48966元+347631.74元+17908.12元=414505.86元,此款应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帝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北方公司商标定作款414505.86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5971元、审计费12000元,二审诉讼费15971元,合计43942元,由上诉人帝贤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帝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帝贤公司认为:1、一审判决故意将下板城公司与上诉人两个独立的法人混为一体;2、上诉人自1999年12月29日至2003年7月22日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从上诉人付款与收到的货物金额对比来看,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3、一审法院到承德县国税局调取了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抵扣的说明,但承德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金额为350284.05元的发票;4、一审法院采信了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但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是错误和不负责任的;5、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认为存在错误而退回的发票为依据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故上诉人帝贤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审诉讼费用及审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北方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尾欠款48966元一节,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50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发票记载金额为1418058.60元,已付款1369092.6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8966元。河北省承德县国家税务局于2004年11月9日出具证明,就该50张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对上诉人帐目进行核查并证明该50张发票均已抵扣。上诉人虽提供河北省承德县国家税务局于2004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仅抵扣8张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为350284.05元。本院认为,河北省承德县国家税务局于2004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否认上述50张增值税发票抵扣的事实,也没有否认其对上诉人帐目进行核查并得出上述50张增值税发票已记帐抵扣的事实。由于上述50张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且已记载于上诉人帐目中,尾欠款48966元是上诉人帐目中的应付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尾欠款48966元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根据2003年4月10日3张退回的增值税发票所确定的金额给付被上诉人347631.74元商标款一节,本院认为,3张增值税发票上均有上诉人业务人员牛广臣和票据核查人员宋玉久的签字;且2003年7月9日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武俊静出具的复函中要求被上诉人再次开发票数额和张数不变,均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商标款数额的确认。上诉人称3张增值税发票退票原因是上诉人没有收到预定的货物数量,但上诉人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武俊静出具的复函内容不相符。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根据2003年4月10日3张退回的增值税发票所确定的金额给付被上诉人347631.74元商标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7908.12元商标款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此笔欠款提供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8份传真,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定作关系。且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栾艳就此笔欠款在被上诉人开具的金额为17908.12元的增值税发票上签字,确认了上诉人应付商标款的数额,故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22日增值税发票载明金额为17908.12元的商标款应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1元,由上诉人帝贤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玉泽
代理审判员 张云玲
代理审判员 杨 玲
二00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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