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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一中民再终字第88号(3)

再查,信和房地产公司筹备处在乐园支行并无账号,乐园支行证明中的账号是建津房地产公司的账号。

本院认为,张勤主张建津房地产公司账上的资金就是信和房地产公司的资金,因信和房地产公司与建津房地产公司不是同一个法人企业,且双方之间也不存在隶属关系,故此主张不能成立,乐园支行主张证明是合法、有效的,因证明中的账号不是信和房地产公司筹备处的,而是建津房地产公司的,故其主张也不能成立,乐园支行在信和房地产公司筹备处没有账号的情况下,证明信和房地产公司筹备处存款余额500万元,应认定其出具了虚假的资金证明。兴诚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审查信和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的出资凭证及银行的对账单,仅凭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即出具验资报告,应认定其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信和房地产公司的股东除张勤外,均否认出资、入股,从信和房地产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底档看,其股东签名的笔迹明显是一人所为,故应认定信和房地产公司实际是由张勤一人操办成立。综上,张勤在信和房地产公司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成立信和房地产公司,应在信和房地产公司承担债务后,不足部分由张勤承担赔偿责任。乐园支行在信和房地产公司并无500万元的情况下出具资金证明,兴诚会计师事务所未按验资程序出具验资报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在张勤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乐园支行、兴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乐园支行、兴诚会计师事务所并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一中民一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2)和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信和房地产公司一次性给付建材房地产公司人民币270万元,逾期给付延迟履行金。不足部分由张勤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乐园支行、兴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三、乐园支行、兴诚会计师事务所互付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20元,共计70530元,由信和房地产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张勤负担,仍不足部分由乐园支行、兴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鉴定费200元,由乐园支行负担(该款已由建材房地产公司支付,乐园支行直接给付建材房地产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青

代理审判员  王明武

代理审判员  罗 翔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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