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87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87号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花二路瑶泉新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宿胜利,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东路。
法定代表人武国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煜,天津市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明珠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宿胜利,被告皇冠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18日在被告经营场所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这些作品(MTV)为:毛宁演唱的1、蓝蓝的夜蓝蓝的梦;2、晚秋;3、涛声依旧。原告作为上述3首作品的权利人从未许可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判令被告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6035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皇冠明珠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类型,而属于录音录像制品,原告并不享有放映权。原告所主张的卡拉OK制品属于合作作品,原告无权单独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对涉案的三首MTV曲目是否享有权利;2、涉案MTV曲目的性质是录音录像制品还是作品;3、原告所诉被告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
为证明上述问题,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出版的《晚秋 毛宁》MTV光盘两张,证明原告所出版的光盘中有涉案作品,光盘上标注有原告的标记,意在证明光盘的著作权人是原告;2、中国音像协会的文函,证明涉案三首MTV曲目的著作权属于原告;3、天津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津证经字第12146号《公证书》,《公证书》附光盘一张、《天津市饮食行业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点播了涉案三首MTV曲目并取得了被告出具的发票,原告对所点播的曲目进行了录像,并将录像刻制成光盘。光盘中载有自KTV经营场所录制的卡拉OK歌曲,其中包括本案涉诉的三首MTV曲目,在每首曲目的播放时,屏幕上均出现“新时代”字样;4、原告新时代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为调查被告皇冠明珠公司的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皇冠明珠公司所支出的费用,向本院提交了面值为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天津市公证处出具的800元证据保全费的发票一张,面值为190元的刻录光盘的发票一张,数量为4盘、金额为100元的松下DV带销货单一张,数量为7、金额为140元的工商查询费发票一张,上述费用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的金额为16035元。对于其主张的150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陈述其依据是,在香港一首MTV曲目三个月的使用费是50000元至500000元港币,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只是注明原告是出版发行人,并不是著作权人的署名;对于原告的证据2,中国音像协会属于民间组织,并非国家组织或认证机构,其无权对民事权利做出认定;对于原告证据3,即公证书及刻录的光盘,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承认在其经营场所放映了涉案三首MTV曲目;对于原告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于其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被告皇冠明珠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基于对以上证据的审查,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新时代公司作为制作人创作了《蓝蓝的夜蓝蓝的梦》、《晚秋》、《涛声依旧》三首MTV曲目。被告皇冠明珠公司作为卡拉OK服务的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放映了上述三首MTV曲目。原告为调查被告的放映行为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及公证取证等,支付了公证费、查询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的形象、图像的录制品。而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涉诉的MTV曲目系指音乐电视,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和步骤制作的,以确定的音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内容和意境进行视觉创意设计,将音乐与画面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试听结构,其中包含了导演、演员、摄像、灯光、服装、特技、合成等各个环节人员的独创性活动,包含了制片人的创作,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特征。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诸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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