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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一中行终字第59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一中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长军,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滢铜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冯玉光,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滢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海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绍领,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洪,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吕福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少霞,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西红,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上诉人高长军因原审被告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07)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光,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滢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原审被告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郝少霞、李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和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虽然为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逾期未能提供第三人不属工伤的证据,但被告凭借第三人自己的陈述作为第三人属工伤的主要事实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7月16日作出的(2006)F-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第三人高长军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3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高长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收到举证通知后,拒不举证,因此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劳动部门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劳动关系证明、诊断证明等材料。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上诉人的伤是由他人推搡所致但没有证据。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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