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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一中行初字第95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95号



原告张宗侠,男,1963年6月13日出售,汉族,天津市塘沽区中海油田服务有限公司物探事业部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秀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蓟县城内府前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术东,蓟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秘,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荣,193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原告张宗侠因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荣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宗侠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云,被告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术东、王秘,第三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月6日为第三人张荣颁发了蓟集建(1997)字第059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荣,地址蓟县官场乡夏立庄,图号437.71-556.69,地号蓟08-17-(1)-15,用地面积159.06平方米,用途宅基。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用以证明被告具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以及颁证的法律依据。2、《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用以证明被告颁证履行的法定程序。3、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张荣的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5、界址标示及四邻签章。6、宗地图。7、审批意见表。证据3-7用以证明被告颁证的事实根据。

原告张宗侠诉称,原告与其兄张宗宝现居住使用的房屋相邻,原告的房屋系张宗侠在1986年出资建造的。张宗侠因长年在外工作,故其所有的房屋一直由其父张荣在东屋居住使用,西屋由张宗侠居住使用。原告与张宗宝、张荣于1996年2月15日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确定了原告和张宗宝对各自房屋的产权。这样,此后双方一直占有使用着各自的房屋。直至2007年春节前,张宗宝向原告提出共同出资同时翻建两层房屋,且拿出土地使用证,证明该房屋东间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张荣的土地使用证上。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将原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错误登记的事实。原告与张宗宝曾多次协商解决错误登记事实,均被张宗宝予以拒绝。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原告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张宗宝为原告出具的张宗侠建房出资购置材料的账单。2、父子三人共同签订的确认产权协议书。用以证明讼争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为张宗侠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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