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一中行初字第95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95号
原告张宗侠,男,1963年6月13日出售,汉族,天津市塘沽区中海油田服务有限公司物探事业部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秀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蓟县城内府前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术东,蓟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秘,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荣,193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原告张宗侠因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荣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宗侠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云,被告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术东、王秘,第三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月6日为第三人张荣颁发了蓟集建(1997)字第059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荣,地址蓟县官场乡夏立庄,图号437.71-556.69,地号蓟08-17-(1)-15,用地面积159.06平方米,用途宅基。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用以证明被告具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以及颁证的法律依据。2、《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用以证明被告颁证履行的法定程序。3、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张荣的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5、界址标示及四邻签章。6、宗地图。7、审批意见表。证据3-7用以证明被告颁证的事实根据。
原告张宗侠诉称,原告与其兄张宗宝现居住使用的房屋相邻,原告的房屋系张宗侠在1986年出资建造的。张宗侠因长年在外工作,故其所有的房屋一直由其父张荣在东屋居住使用,西屋由张宗侠居住使用。原告与张宗宝、张荣于1996年2月15日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确定了原告和张宗宝对各自房屋的产权。这样,此后双方一直占有使用着各自的房屋。直至2007年春节前,张宗宝向原告提出共同出资同时翻建两层房屋,且拿出土地使用证,证明该房屋东间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张荣的土地使用证上。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将原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错误登记的事实。原告与张宗宝曾多次协商解决错误登记事实,均被张宗宝予以拒绝。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原告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张宗宝为原告出具的张宗侠建房出资购置材料的账单。2、父子三人共同签订的确认产权协议书。用以证明讼争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为张宗侠所有。
被告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发证的主体合格,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本案涉及相关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涉及析产问题,望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第三人张荣述称,房子是我的。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7,能够证明被告发证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1-2是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涉及分家析产的民事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荣与原告张宗侠系父子关系,张宗侠与其兄张宗宝自幼在家乡读书,后张宗宝在蓟县出头岭镇中心小学任教师,住在蓟县出头岭镇夏立庄村。张宗侠在天津市塘沽区中海油田服务有限公司物探事业部工作并在当地落户。1996年12月,蓟县出头岭镇夏立庄村开展对宅基地确权发证工作。被告蓟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张荣的申请,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履行了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程序,为第三人张荣颁发了蓟集建(1997)字第059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张宗侠于2006年10月14日给其兄张宗宝写信,表示自己决定要其房子的宅基地,并将自己已签过字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协议寄给张宗宝,要求第三人若无异议就签字确认,并请村委会签字盖章后再寄还给原告。2007年4月17日,原告张宗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荣颁发的蓟集建(1997)字第059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具有对本县范围内村民宅基地进行登记、核发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权和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根据第三人张荣的申请,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履行了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程序,为第三人张荣颁发蓟集建(1997)字第059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张宗侠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家庭析产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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